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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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光碟肆片(含包裝盒壹個)、PSP遊戲主機壹臺(含記憶卡壹張)(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保管字第一七九六號),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子煥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含包裝盒1個)、PSP遊戲主機1臺(含記憶卡1張;聲請書誤載為「PS2」遊戲主機)(保管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保管字第1796號)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
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本次刑法既已整體及全盤修正沒收章節,基於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有關沒收實體法之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不再適用早於本次刑法修正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實體法之規定,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即明。是於95年5月30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8條,及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因屬關於沒收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105年7月1日起即均不再適用,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被告林子煥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罪(緩起訴處分書誤載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5年5月21日止,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4年度緩字第918號緩起訴執行案件卷宗無誤,且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含包裝盒1個)及已改機PSP主機1臺(含記憶卡1張)均屬被告所有,上開光碟內經燒錄非法重製之「真三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n
devolution」、「無雙orochi」、「激戰國無雙」等遊戲程式,光碟及其外包裝盒上並有「三國無雙」、「koei」或「戰國無雙」等3種仿冒商標,PSP主機1臺則係經破解改裝後,藉由將盜版遊戲程式存入內附記憶卡之方式,供作讀取前揭非法重製遊戲程式之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至4頁背面、77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10、7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商標公報、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日(94)智商0970字第00000000000號函、製造販賣及授權契約書、露天拍賣網站之網頁列印資料、現場及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至15、19至29、42至57、59至71頁),堪認扣案之盜版光碟4片(含包裝盒
1個)、PSP主機1臺(含記憶卡1張)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述扣案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法第40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為本件聲請之依據,固有未合,然無礙前述扣案物得予單獨宣告沒收之旨,本院亦不受聲請書錯載法條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
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