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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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有駿 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有駿在臺北市○○區○○○路○段某餐廳(地址及店名均詳卷)擔任副店長,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則為該餐廳工讀生,二人間素無深交。A女於102年11月2日凌晨在該餐廳內與王有駿、店長 黃俊憲 、店員 李季純 等人飲酒後,不勝酒力而在店內酣睡,直至同日上午7時50分許,王有駿見A女仍因酒醉而在員工休息室熟睡,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將A女攙扶至店內沙發上仰躺,再利用A女酒醉昏暈、意識不清、全身乏力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親吻A女嘴唇、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繼而褪去A女所著長褲及內褲,續以陰莖及手指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嗣因始終無法射精,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停止對A女性交,並為A女穿上內褲及長褲後離去,A女則於同日上午9時7分許確認王有駿已離開該餐廳後起身整理衣著,並前往員工休息室將李季純搖醒,要求李季純儘速陪同離去,後經李季純發覺A女神色有異而追問,始悉上情,並陪同A女報警處理。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有駿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0至51頁),並經證人黃俊憲、李季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各該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酒醉昏暈、意識不清、全身乏力而不知及不能抗拒之情形,對告訴人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係以乘機性交之犯意,對告訴人實施性侵害,先為乘機猥褻,繼而為乘機性交,其中乘機猥褻行為係乘機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乘機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01號、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乘機性交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貪圖一時情慾,對告訴人乘機性交,危害告訴人之身心甚鉅,本不宜輕縱,惟其因與告訴人及其他同事飲酒作樂後,見告訴人醉臥於員工休息室,一時意亂情迷,思慮未周,而對告訴人性交,並非預謀犯案,亦與侵犯陌生人之情形有別,尚非兇惡殘暴之徒,且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案發後亦僅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559200元與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收據、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撤回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4、76頁、侵附民卷第1、17頁),告訴人亦表明:對被告應受刑期長短無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非惡,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不顧告訴人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利用告訴人酒醉,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際,擅自對告訴人為性交犯行,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敘明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審酌被告乘機性交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未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刑度部分希望不要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另再具狀陳稱:懇請勿給被告緩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之情事,爰不予緩刑之宣告等情。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無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屬過重,復未宣告緩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從而,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難認有何失之過重可言。又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敘明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難以磨滅之心理陰影,迄未獲告訴人宥恕,告訴人復一再表明不同意諭知緩刑,爰不予宣告緩刑等旨,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說明,亦無違法或不當。況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告訴人甫自大學畢業,於上開餐廳擔任工讀生約2個月,即遭逢本案,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上司,為滿足一己私慾,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不僅侵害告訴人身體及性自主決定權,更使告訴人內心受創,需接受心理諮商治療等情,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心理諮商摘要及收據足憑(見侵附民卷第13至16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於103年5月8日、6月1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自知罪證明確,無可狡賴,於同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除據告訴人指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外,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頁),衡諸常情,自難期能獲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人除一再以言詞及書狀請求原審勿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75頁)外,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狀陳稱:伊初入社會便遭主管性侵害,不僅影響生活及心靈平靜,甚且造成日後面對職場人際關係(尤其異性主管)之恐懼,已致生莫大傷害,故原判決刑度適當,懇請予以維持,勿給被告緩刑,讓被告接受實質處罰,以自我警惕,切莫再犯,避免其他女性遭遇伊所經歷之痛苦與創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足見被告迄未能獲告訴人宥恕,被告對告訴人乘機性交之行為危害告訴人甚鉅,倘認被告得視證據確鑿與否,決定是否認罪、賠償告訴人以獲緩刑之寬典,無異獎勵此類犯罪者得以金錢換取緩刑之機會,危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害人所感受之侵害直接、明顯,若諭知被告緩刑,將難平復告訴人之受害感受,並非事理之平,被告既未獲宥恕,實不宜再予緩刑之宣告,以儆效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再事爭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