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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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 白永恩 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
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法定代理人 谷聲野 代理人 楊哲銘 相對人 白摩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白摩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白摩西之監護人。
指定楊哲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白摩西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天主教白永恩神父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北市私立聖安娜之家係相對人白摩西之養護機構,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法人登記證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晉邦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幾乎無法回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檢查,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有心智缺陷,臨床診斷為『唐氏症合併重度智能障礙』,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若白先生有良好的支持系統(如:家庭、保護性機構等),生活可部分獨立,並協助少量簡單家務,白先生的智能障礙為─發展上的、持續性的疾患,在進入成年後,其能力並不會有大幅度的變動,另外,唐氏症患者為早發性 阿茲海默氏 失智症的好發族群,有高度可能於中年之後,有失智之可能,以目前醫療技術,無回復正常之可能性」等語,有本院105年6月29日非訟事件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05年7月7日(105)長庚院法字第0706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亦無其他親屬,已無其他適當之親人可任監護人,因認宜由公部門擔任為宜。而相對人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設有專職人員提供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服務及照顧,本院函詢該局有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該局回覆稱:「考量 白君 無任何親屬,請貴院以白君最大利益為考量選任其監護人,倘無合適人選,同意由本局擔任其監護人。」等語,有該局105年6月1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足佐,故認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相對人現為聲請人之院民,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且聲請人所指定之代理人楊哲銘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聲請人所指定之代理人楊哲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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