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 張妙玉 被告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卷【下稱雄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見雄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養子,出生10天就抱入家門扶養長大。105年1
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兩造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上字第1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進行中,三位法官以人倫道理規勸被告,說被告為人養子,養比生大於天,也說被告全沒盡到為人子應盡的義務,被告當時公然承認伊只養被告16年。
㈡被告對伊沒有親情存在,不夠孝順,也沒有孝順的心,未曾
對伊及黃家付出一分一毫,故伊請求養育被告16年之精神物質賠償,每月以2萬元計算,共計384萬元,僅以300萬元為主張。另伊也主張因為被告不孝順,伊要把以前扶養被告之費用請求回來,也是以300萬元計算。
㈢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自98年起,原告就以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終止收養等訴訟,欲
讓被告不能夠合法繼承養父即訴外人 黃景春 遺留之5分之1遺產,幾經多次纏訟法院裁定被告依然是合法繼承人,與黃景春之擬制血親依然存在;原告依然不肯作罷,提起侵占、背信、詐欺、遺棄、恐嚇及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藉此以刑逼民方式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順勢想拿回被告繼承之遺產,因被告不諳法律把5分之1不動產抵押給妻子非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因此被法院判偽造文書確定,其餘告訴均被檢察官駁回;原告依然不肯作罷,再向被告提出債務清償訴訟,經鈞院判決被告需償還335,000元,原告持向桃園地院聲請查封不動產,被告也如數提存上述金額塗銷原告之查封;如今原告再向被告提出損害賠償,其目的依然還是要逼迫被告無條件讓出5分之1遺產。
㈡父母在小孩出生時就有教育及養育的義務及責任,被告雖然
不是原告所親生,但擬制血親應該等同親生子女,如今因為被告沒有將5分之1遺產讓給原告,原告就一再指責被告不孝,甚至是十惡不赦的壞人,甚至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賠償,世上豈有這種道理?那麼被告從98年起不斷受到原告的騷擾及辱罵的精神損失要找誰索賠?原告一直來信強調她很有錢,能夠以1500萬元在高雄為自己及親生兒子各買下高級住宅,既然如此,為何不能放過被告?只因為被告不是親生兒子所以就不能夠繼承父親所留的遺產嗎?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命其尋求法
律諮詢或扶助後於一定期限內陳報(見本院卷第82頁),仍未提出;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雖表示已尋求過法律諮詢,但仍無法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僅稱:「(以何請求權基礎要求被告賠償?)我婆婆要我收養他,我就收養他。(你有其他小孩,為何沒向其他小孩要求賠償?)他對我沒有親情存在,對我不夠孝順,沒有孝順的心,我丈夫過世,他說會很孝順結果也沒有,我去急診,他也沒有很專心照顧我,他在睡覺,我怕吵醒他,還小心翼翼,結果不小心吵醒他,他還對我大叫。」、「(你是主張他不夠孝順所以賠償你,還是主張他不孝順你要把以前扶養他的費用請求回來?)兩個都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故本院僅得依原告所表明之主張及請求原因事實為審酌,進而判斷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應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就該二法律關係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指摘被告不孝順,然不孝順究係侵害原告何權利,經本院多次訊問原告仍未能指出(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原告書狀內雖陳稱此為「養育16年之精神物質賠償」(見雄院卷第15頁),然就「物質賠償」而論,原告支付扶養物質在先,被告不孝順在後,被告不孝順之情事並非造成原告先前支付扶養物質即損害之原因,當無由認定被告有賠償義務;另就「精神賠償」而論,民法第195條就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格權採列舉主義,原告主張之事實亦難認與該條所列各人格權相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㈢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次按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而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扶養義務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被告既為原告之養子(見本院卷第62-66頁本院99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68-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62號家事判決),其成年前受原告扶養因此獲得之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另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被告成年後原告雖無扶養被告之法定義務,然其斯時扶養被告,或係基於父母照顧子女之道德上義務,或係基於贈與等其他法律上原因而為之給付,原告未能就被告受領該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即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舉證使本院形成確信,依上開規定,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憑採。
㈣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扶養?抑或在原告有其他子女扶養之情
形下,其他子女支出扶養原告之費用,是否得向被告請求分擔?則非屬本案得以判斷,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