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承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余承 原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5月6日或7日,在新北市○○區○○街○○○號
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4年5月8日因另案為警實施監聽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嗣余承 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4年8月20日起至
106年2月19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4年11月20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違背緩起訴處分應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7號提起公訴,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
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承原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296號毒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792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7920)各1紙在卷可參(見1296號毒偵卷第22、24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余承原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2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4年8月20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43號撤緩毒偵卷第2頁,1296號毒偵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乃依法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余承原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均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保全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296號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1、按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2、至未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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