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95號上訴人 馬玉美 訴訟代理人 馬國權 被上訴人 李韋震 (原名 李維軒
林雲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附民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上字第19號),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李韋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而係一變質多層次傳銷制度。被上訴人李韋震、林雲婕先後加入該瑞士共同基金,具有上下線關係,為獲得佣金、獎金,推由林雲婕招攬上訴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1,000點2件,致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28日在嘉義市○○路○○○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相同)98,520元予林雲婕,旋於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即無預警關閉,上訴人始知有異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李韋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準備程序辯稱:是上訴人自己要投資,上訴人請求賠償無理由等語。林雲婕則以:其與上訴人一樣都是投資受害者,其並未欺騙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賠償並無道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交付98,520元予被上訴人林雲婕。
㈡被上訴人因共同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
銷罪,業經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李韋震有期徒刑5月、林雲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
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予介紹招攬投資訴外人 張維智 與「 小余 」、「BB」等人架設於國外伺服器上之「瑞士共同基金」(英文為SwissCash,網址http://www.swisscash.net,已於96年8月18日關閉;該「瑞士共同基金」並非真實之金融商品,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非屬證券投資及信託顧問法所指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境外基金),依該基金投資規定,投資者須於該瑞士共同基金網站開立帳戶,網站上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訂每1單位之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者之本金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入虛擬帳戶內,並於95年8月間,引進該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15300;96年4月後改為瑞士共同基金產品代號SIP25,核其獎金制度共分3種;㈠推廣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瑞士共同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㈡紅利獎金,即以投資人直接推薦第三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10%為獎金;㈢平衡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其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31萬元以上均為5%。是加入者除購買基金商品本身所獲收益外,並因推廣銷售基金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可獲得多層級之佣金、獎金,為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該瑞士共同基金。本案所銷售之瑞士共同基金,雖無實際操作之實,然其參加人加入所獲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既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繫於組織不斷擴張,並由後加入者投資之金錢支付,乃具商品虛化情形,仍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此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7月1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卷㈢第24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同上刑事卷㈢第429頁背面)。查李韋震於96年6月間、林雲婕於96年7月間,參與前述傳銷介紹行為,招攬下線投資人,而具有上下線關係,為獲得佣金、獎金,由林雲婕招攬上訴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1,000點2件,致上訴人於96年7月28日在嘉義市○○路○○○號住處交付98,520元予林雲婕,迨96年8月18日瑞士共同基金無預警關閉,上訴人始知有異等情,有投資憑證、投資申請表、電子帳戶列印表、投資計劃帳戶資料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4號偵查卷第19背面至3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9頁),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51號偵審全卷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因介紹招攬前述瑞士共同基金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李韋震處有期徒刑5月、林雲婕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足憑。被上訴人顯係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亦即共同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堪認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是上訴人自己要投資,並未欺騙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賠償無理由云云,尚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查被上訴人因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招攬上訴人投資瑞士共同基金1,000點2件,致上訴人於96年7月28日在嘉義市○○路○○○號住處,交付98,520元予林雲婕,為林雲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上訴人所受損害98,520元與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98,520元損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3月2日(於99年3月1日送達最後一位李韋震-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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