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更(一)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一)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凃秀蕊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人之,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冠軍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許,駕駛WK—九五九號自小貨車,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路旁,下車購買機油,至當晚七時五十六分許,其購物完畢上車起步欲沿復興路往龜山鄉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防止危險事故發生,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看有無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左轉進入車道內行駛;適有 王忠壕 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為一六六‧七㎎╲
dl),未戴安全帽駕駛MQY—六七三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龜山鄉方向駛至該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撞擊乙○○所駕駛自小貨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後倒地,因而頭部外傷、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及左鎖股骨折,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七月四日零時三十分許,因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委請汽車百貨行老闆娘 陳芬蘭 報警並叫救護車,並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忠壕之配偶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肇事經過,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芬蘭、 洪榮仁 所證述之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會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被害人王忠壕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並因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附卷足憑,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勢可憑。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此為其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按當時情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肇事端,自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鑑定意見為「乙○○駕駛營小貨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由路旁起駛。」,亦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府車鑑桃字第九一一五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上更一字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至於被害人送醫後,經抽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數值為一六六‧七㎎╲dl,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函(上更一字卷第三十六頁)、及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相驗卷第十一頁)可按;另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被害人當時未戴安全帽,並有飲酒情形;而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亦未遺留煞車痕;可見被害人係酒後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併合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仍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無礙。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乙節,亦無足採。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之身分時,除委託陳芬蘭報警外,並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到案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丙○○證述明確(上更一字卷第十七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未詳細認定車禍之發生時間、及被害人死亡之時間,已有未合。⑵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係行車起步時未注意有無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之過失情形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均與實情不相適合。⑶原判決並未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及原因力如何予以論斷,亦難昭折服。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原判決量刑未洽為由提起上訴,查被告於原審中雖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惟事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適當之金額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當庭陳明願意給與被告自新機會(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就全案情節綜合考量,原判決量刑尚難認有不當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無復維持,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宥恕,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六月,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因一時過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目前有正當職業,並有幼女賴其扶養,有在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考,其經此刑之宣告後,嗣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合考量上開情狀,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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