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
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內之公園,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95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與南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8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針對特定刑罰規範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等行為之特徵,而為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之立法舉措,為刑法評價上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首重以觀察勒戒等非刑罰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之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因之,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性,持續多次施用毒品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另案被訴之9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11月3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日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8號提起公訴,96年2月1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學股以96年訴字第173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本院按:即已經本件起訴部分,予以併入審理),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件卷宗封面暨該檢察署起訴函文法院收文戳、該院判決書影本等各在卷可稽。茲本件公訴所指被告於95年11月20日18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案件顯係屬科刑上之同一案件,是查本案係於96年2月12日方始繫屬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2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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