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2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88年度毒偵字第7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前開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9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另犯他案,經法院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戒治,於90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強制戒治案件,同時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上開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刑徒刑6月;甲○○復於90年間因犯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同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589號、90年度易字第2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甲○○所犯前開3案接續執行,於92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2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
(三)甲○○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復於93年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前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所犯前開4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3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集合性犯罪故意,自95年7月3日至同年8月14日止,在臺南縣新化鎮某加油站旁內廁所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95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再於同年8月16日許,因其涉犯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時,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次第查悉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1張;長榮大學95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份;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1份;卷附長榮大學95年4月3日、同年6月1日確認報告各1份。
(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