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貳台(含遙控器貳台)及點歌本貳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之3「夢得利茶藝KTV」之負責人,其明知「嗆聲」、「交代」、「寄望」、「免疫力」、「請你保重」、「月娘光光」、「焚化誓言」、「想開就好」、「想你想到好孤寂」、「甲你作伴」、「找無對手」、「我愛過」、「煩」、「心上」、「手太小」、「三秒鐘」、「潮」、「贏」、「慢慢」、「一生癡戀」、「框金的愛情」、「多情的戀夢」、「蠟燭火」及「YoYo舞步」等24首歌曲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均係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已取得動脈音樂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大旗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香港商博德曼音樂版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專屬授權,及著作財產權人 林東松 、 白進法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音樂著作,非經美華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公開演出,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民國95年12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載為11月中旬某日)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唐帝瑞 」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唐帝瑞」)取得載有前述24首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台後,旋即擺放在上開其所經營之夢得利茶藝KTV內,供不特定人消費點唱播放,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對上開音樂著作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並將提供上開伴機供店內客人點唱所得金額與唐帝瑞以六四比例分帳。 嗣經警 於96年4月10日16時30分許,經美華公司法務部職員配合警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2台(含遙控器2台)及點歌本2本。案經美華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其就上開歌曲並未取得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於上開時、地有提供點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唱上述歌曲之事實,然辯稱:該2台電腦伴唱機係「唐帝瑞」放的,伊與「唐帝瑞」是六四分帳,但伊不知道該電腦伴唱機內有上開侵害著作權之歌曲及該等歌曲需要權利人授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蔡君豪 於警詢指訴綦詳,且被告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人點唱上述歌曲之事實,復有美華公司查證情形紀錄表、勘查現場照片1幀、店家名片、消費收據各1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1份、證明書1份、授權書5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份、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暨附件2份、專屬授權協議書附約暨附件1份、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1份、警方現場蒐證及勘查照片共20幀附卷可稽,並有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2台(含遙控器2台)、點歌本2本扣案可資佐證。其次,關於著作之保護政府時有政策宣導,新聞媒體亦多有智慧財產權保護團體協助警方查緝犯罪之相關報導,智慧財權應予保護乃一般社會大眾應有之共識,而被告既係從事電腦伴唱服務之業務,猶難謂其不知,縱該等詞曲音樂著作係重製於「唐帝瑞」寄放之電腦伴唱機內,被告仍有核對其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況被告自承其已擺放扣案之2台電腦伴唱機達4個月多之久,且與「唐帝瑞」是六四分帳,被告自應充分詳查核對該點歌伴唱機內之歌曲有無獲得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提供顧客點唱而為公開演出,竟悖此不為,並進而容許他人點唱,致侵害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且告訴人之法務人員蔡君豪曾於96年4月3日前去夢得利茶藝KTV消費,並點播上開歌曲等情,有前揭美華公司查證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幀,顯見被告店內所擺放之伴唱機台內,確實有告訴人指訴上開歌曲及確實在未支付任何授權費用下,即任由不知情之客人點選歌曲演唱,其有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將前述24首歌曲之音樂著作透過電腦伴唱機設備,供不知情之不特定顧客演唱,而傳達該等音樂著作內容於現場之公眾,係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與「唐帝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人漏未論及共同正犯部分,係有未洽,併此陳明。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點唱之方法向現場公眾傳達音樂著作詞曲內容之公開演出行為,遂行其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從而,本件被告於店內擺設載有前開非法重製歌曲之電腦伴唱主機供顧客點選演唱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營業特性,屬集合犯,自應論以一行為。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為24首,告訴人美華公司所受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為上開所犯擅自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金嗓電腦點歌伴唱機2台(含遙控器2台)及點歌本2本,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唐帝瑞」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