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罪等,聲請減刑案件(96年度聲減字第5993號),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
1、3、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又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其中第二行後段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該記載:「編號1」字句係贅載誤寫;應更正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刑。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
另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所載:「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該記載:「編號1」字句亦係贅載誤寫;均應予更正。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罪其犯罪行為期日係民國92年8月間至92年11月27日;而如附表其餘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係分別在85年4月15日與85年11月27日;故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重利罪其犯罪行為日期,係在上開如附表其餘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自不合乎刑法第50條、51條及第53條數罪併合處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記載:「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3、
4、5所示之刑。又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6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其中第二行後段所載:「又所犯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該記載:「編號1」字句係贅載誤寫;另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二段第三行所載:「並聲請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該記載:
「編號1」字句亦係贅載誤寫;均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前開理由三所示該記載:「編號1」字句係贅載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__」。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附表┌────┬────────┬────────┬────────┐│編號│1│2│3│├────┼────────┼────────┼────────┤│罪名│重利罪│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壹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45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刑法第321條第1項││││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罪日│92年8月間-92年11│84年3月28日-84年│84年4月間-84年4││(民國)│月27日│4月5日│月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92年偵字│檢察署84年偵字│檢察署84年偵字│││17762號、21516號│8024號│802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簡上字562號│84年訴字2326號│84年訴字2326號││實├──┼────────┼────────┼────────┤│審│判決│94年3月17日│85年3月11日│85年3月11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簡上字562號│84年訴字2326號│84年訴字2326號││決├──┼────────┼────────┼────────┤││確定│94年4月25日│85年4月15日│85年4月15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貳月,如│有期徒刑捌年│有期徒刑陸月││告刑│易科罰金,以銀元│(不應減刑)││││參佰元折算壹日│││└────┴────────┴────────┴────────┘┌────┬────────┬────────┬────────┐│編號│4│5│6│├────┼────────┼────────┼────────┤│罪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所犯法條│藥事第83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1款│├────┼────────┼────────┼────────┤│犯罪日│84年5月4日│84年3月間-84年5│84年5月4日-84年5││(民國)││月5日│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案號│檢察署84年偵字│檢察署84年偵字│檢察署84年偵字│││8024號│8024號│8024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4年訴字2326號│84年訴字2326號│85年上訴字1554號││實├──┼────────┼────────┼────────┤│審│判決│85年3月11日│85年3月11日│85年8月15日│││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4年訴字2326號│84年訴字2326號│85年台上字5544號││決├──┼────────┼────────┼────────┤││確定│85年4月15日│85年4月15日│85年11月27日│││日期││││├─┴──┼────────┼────────┼────────┤│減刑後宣│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告刑│││(不應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