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8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7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1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之過失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合於減刑,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予以減刑;是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悉合減刑,均予以減刑並各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次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各罪,為數罪併罰,且經本院於96年2月
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依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列犯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刑期,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過失傷害│││交通工具而駕駛││├────┼─────────────┼─────────────┤│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犯罪日期│95.07.28│95.07.28│├─┬──┼─────────────┼─────────────┤│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06號│95年度偵字第18206號││案│││││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實├──┼─────────────┼─────────────┤│審│判決│96.02.01│96.02.01│││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確定│96.08.22│96.08.22│││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暨易科罰│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金之折算│1日。│││標準│││├────┼─────────────┼─────────────┤│附註│所犯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所犯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刑之罪名。│││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編號1、2之罪,前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就編號1、2之罪均減刑│││後所處刑期,參酌上開原定應執行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詳如理由欄二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