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0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載,並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 陳銘和 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一、二、
三、四、五所示應減刑犯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六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原確定裁判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偽造文書│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8月│││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0年10月20日│90年10月9日、同年月│90年10月20日││││29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署90年度偵字第17925│署90年度偵字第4478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90年度易字第658號│91年度訴字第648號││實├──┼──────────┼──────────┼──────────┤│審│判決│91年2月8日│91年4月4日│91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重簡字第21號│90年度易字第658號│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確定│91年5月27日│91年6月19日│91年6月24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告刑│如易科罰金,以300元│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附註││││└────┴──────────┴──────────┴──────────┘┌────┬──────────┬──────────┬──────────┐│編號│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年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04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1項│││條第2項│││├────┼──────────┼──────────┼──────────┤│犯罪日期│90年10月13日、同年月│91年1月5日│91年1月4日│││20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及案號│署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署91年度偵字第1634號│署91年度偵字第1634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字第648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17號││實├──┼──────────┼──────────┼──────────┤│審│判決│91年5月30日│91年7月31日│91年7月31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訴字第648號│91年度上訴字第1917│91年度台上字第5700││判├──┼──────────┼──────────┼──────────┤│決│確定│91年6月24日│91年7月31日│91年10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依第3條第1項第15款,││民國九十│││不予減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宣│有期徒刑2月又15日│有期徒刑2月│(不予減刑)││告刑││││├────┼──────────┼──────────┼──────────┤│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