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601號刑事判決免訴,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弊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施用毒品之前科:
㈠、於民國94年間,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於95年間,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
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罪刑,與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6年3月8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
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6年7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號刑事裁定前揭罪刑分別減刑,並就95年度簡字第2457號刑事簡易判決所示之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及就其餘罪刑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處,分別以香煙摻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及以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旅社」603室為警查獲(其另涉犯冒用「 傅佳玲 」名義應訊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中,及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審理中),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6/10/04報告編號CH/2006/90
84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各乙份(詳見95年度毒偵字第6832號偵查卷第135至136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94年度毒聲字第58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94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24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得易科罰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376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5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論罪部分:
1、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足資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5年9月1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被告等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2、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復被告所犯前揭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末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為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該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