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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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3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堀子頭高分十右三三號電桿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與 蔡旻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碰撞,惟本件檢察官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三號偵查終結在案,本件處罰與事實不符,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七日下午十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西往東行駛,途經堀子頭高分十右三三號電桿之無號誌路口,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蔡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違規之事實,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二)按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觀之,上揭路段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且車道數相同,異議人駕L八V-二二一號重機車行向,係屬蔡旻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左方車,且均為直行車,異議人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參以異議人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行經無號誌路口,你左方車有無禮讓右方車先行?)我沒有禮讓。」、「(〈提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就你涉嫌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有無意見?)...等我看到時侯,就已經來不及撞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顯見異議人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再者,本件填製舉發單之員警 蔡松年 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懟,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就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台南縣西港鄉堀子頭高分十右三三號電桿之無號誌路口時,未有違反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至於蔡旻宗因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法解免異議人上揭違規行為之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於車道數相同,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標準規定予以處罰,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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