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4年3月28日簽訂房屋修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5月15日完工,將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2萬9仟元之工程款。詎上訴人竟遲不完工交屋,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繳系爭房屋水費為由,不再動工。雙方因而另簽訂合約書附件,約定以系爭房屋水費繳費日期起算10天內,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工程完工,並交屋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5日繳費完畢,惟至94年7月15日屆期為止,上訴人仍未完成系爭工程,致使被上訴人仍無法於屆期後進入該屋居住。94年8月1日,被上訴人因中風癱瘓,住進亞東醫院醫療,同年月15日出院,因行動不便,急需住進系爭房屋以利復健,故再催告上訴人務必於94年8月25日前完工交屋,上訴人非但拒不完工,更集結工人向被上訴人索錢,幸經被上訴人報警驅離。被上訴人另於95年9月14日,再次向上訴人催告並表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工程款。職是,本件房屋修造契約之目的顯已無法達成,而屬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工程款329,000元,及賠償因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另行租屋所支出之租金15,000元之損害,及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修造系爭房屋,工錢及材料皆由被上訴人支付,施工期間因隔鄰之鄰居有意見,故才會一再拖延。上訴人有誠意想解決,惟因上訴人都是做臨時工,資力有限,且常失業,所以無力一次賠償,請求鈞院減少金額或為分期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工程款329,00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份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簽訂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5月15日前完成系爭房屋修造工程。
㈡、上訴人因故未於94年5月15日前完工,兩造遂於94年7月5日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費之日起算10日內,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
㈢、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繳納系爭房屋水費完畢,然上訴人至94年7月15日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
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工,否則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
㈤、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
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329,000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點,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32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將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按依89年5月5日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502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再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第1項情形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原條文文義不明,易茲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等語。由上開規定及立法解釋可知,現行民法第502條之規定,係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期完工之情形,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而言。然而,在此之外,若承攬人根本未開始進行工作,或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間後,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則非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形,此時,即應由習慣及法理綜合判斷,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效果,先此敘明。
㈡、在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作之情形,如認為限於契約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者,定作人方得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將無其他制裁措施,得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如此顯然對定作人保護不週。故本院認為,依照民事「明示其一,視為排斥其他」之法理,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若承攬人已逾約定期限仍未完成工程之情形,不論該契約是否限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定作人都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依法解除契約。再者,即使認為民法第502條第2項具有保護承攬人之意旨,使其僅在工作於特定時期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始需負擔定作人逾特定期限後即得解除契約之後果,但此僅係明示定作人在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之情形,無從在承攬人逾期完工後解除契約而已,並無表示在非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作為契約要素之情形,定作人無從訂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契約,並於逾期無效果後,得以解除契約。據此,本院認為對於承攬人在約定期限或經過相當期限後仍未履行之情形,即使契約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做為契約要素,定作人仍得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否則定作人將無從催促承攬人履行契約,並依承攬人遲延履行之結果,尋求法律之保護。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在承攬人遲延給付,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承攬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定作人得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理由已詳如前述。經查,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修繕工程,原約定上訴人應於94年5月15日完工,惟上訴人未遵期完工,嗣後兩造再於94年7月
5日簽訂合約書附件,約定以被上訴人繳納水費之日起算10天內,上訴人應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4年7月5日繳納水費完畢,惟上訴人屆94年7月15日期滿為止,仍未完成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儘速完工,然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承攬工程。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上揭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並無不合。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間承攬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上訴人自應將其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工程款返還被上訴人。而上訴人自認已從被上訴人處受領工程款329,000元,準此,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工程款329,
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成工作,經催告後迄今仍未完工,依法解除契約,並依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陳映如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