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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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2年12月30日入所執行,嗣因法律修正而於93年1月20日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於95年7月19日確定,於94年7月1日入監,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335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月24日因假釋出所,嗣於95年10月2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復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第2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於95年11月1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5日晚上7、
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分別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起訴書略載為於96年1月2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分別在某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雪藜汽車旅館203室,為警當場查獲,並扣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96年9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而除被告自白外,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詳偵查卷第38頁)在卷可按,復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參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40號鑑定書)、已使用過注射針筒
2支及分裝杓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上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而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5月16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5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逃避司法之追訴,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又其前有前科紀錄,有前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素行不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明確,有該局前開96年3月
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70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及注射針筒2支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本院96年9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96年6月6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迄至96年7月2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本院96年板院輔刑為科緝字第471號通緝書、96年板院輔刑為銷字第789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自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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