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9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LV9-802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安明路3段西濱高幹188號電桿處時,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前突然煞車之 謝崑義 所駕駛之H55-290號重機車,造成謝崑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背側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於95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警察到場時向警自首,坦承本件犯行。
二、案經謝崑義之配偶丙○○○告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素英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警察蒐證之現場照片52張附卷可稽。被害人謝崑義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之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按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致其所駕駛之LV9-802號重機車自後追撞與其同向在前突然煞車之被害人謝崑義所駕駛之H55-290號重機車,造成謝崑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頭頸肩胸背側部鈍挫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於95年5月26日10時45分許,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應無疑義。雖被害人謝崑義突然煞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犯罪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 王泰寶 犯罪及自首均在新刑法施行前,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必減制;新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採得減制。二者相比,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審酌被告之品行(無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普通、因過失而造成本件車禍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以及被告雖於事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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