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1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在緩刑期間,因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更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然依該條立法意旨,係認為緩刑期內,因過失犯罪其情節較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者,乃係未能澈底悔悟自新之表徵,足見其人一再危害社會,故增列該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俾使法院依被告再犯情節,斟酌決定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先前係因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工業白銀期貨保證金交易期貨顧問及期貨服務事業,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貨顧問事業罪,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下稱前犯案件),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在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之緩刑期間,曾於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時,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觸犯刑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下稱再犯案件),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有上開二案判決及受刑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分見執聲卷第二頁至第十九頁,本院卷第二頁、第三頁),則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固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被告再犯案件之情節,係因駕駛過失致人受傷,乃侵害個人法益,與前犯案件所指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貨顧問事業,提供不建全之期貨服務,致影響金融主管機關之管理及市場之正常運行,而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相比,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不相同,且被告於再犯時,業自首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衡酌受刑人駕駛行為固有過失,然告訴人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亦即車禍之發生並非完全歸責於受刑人,且因受刑人無法與其中一名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和解(另一名告訴人業撤回告訴),致仍遭判刑,足見受刑人已能知悉犯罪後應認錯並接受法律制裁,且犯罪情節尚非極為嚴重,犯後態度又堪認良好,且先後二案犯罪時間已超過二年以上,期間被告並無任何犯行,尚難僅因其一時之疏忽肇事致受刑罰,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已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聲請人並未再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則經本院斟酌考量,認為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本件聲請,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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