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魏文雅
被 告 黃昌宏
訴訟代理人 黃朝永
黃陳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被告
承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間1年,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
日止。
(二)被告及其配偶黃陳鶴、孫女於107年12月3日在系爭房屋翻桌
鬧事,107年12月5日至同年月9日切斷系爭房屋電源,107年
12月5日電力公司人員維修時將維修人員趕出。簽約時被告
謊稱店內無死人,但被告兒子 黃朝安 死在店裏,被告妻子、
女兒來砸店,被告兒子黃朝永也來亂店,影響營業。原告自
107年12月3日至今無法做生意,心生恐懼,請求被告賠償。
(三)原告有對被告提起刑事強制罪告訴,已經起訴還在進行中,
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原告會再補陳資料。
(四)被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5,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是頂讓訴外人 吳妙善 所經營的越式小吃,兩造約定系爭
房屋租約從新制訂,被告將系爭房屋租予原告,租約自107
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為期一年,每月租金15,00
0元,押金30,000元是由原承租人轉為原告,電、瓦斯等費
用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原告所提告內容的日期尚未簽約,所發生的事情與被告並無
關聯何來的損害,若是這樣原告為何還要簽訂契約且有營業
的行為,請原告舉證,反而原告自制定合約後就拒付房租,
除了押金是依前契約轉新契約外,原告各期租金就沒付。被
告配偶屢次以口頭告知需付房租,原告皆以禁止進入租屋處
為由擋在屋外並以報警方式處理拒付房租,報警次數多到數
不清,請庭上可調村上派出所報案通聯紀錄,保證人也是原
告配偶 許文樹 先生多次請原告配合協調或是終止契約,但是
原告卻是不以為意不加理會,被告也多次請村長協調皆置之
不理,也寄出二份存證信函原告皆置之不理,訴狀中所提被
告所稱被告之子黃朝安死亡未告知,被告兒子是因病自然死
亡,自然沒有告知必要,原告反而常以手機直播方式散播不
實謠言及不實檢舉,意圖使被告家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受
罰,所幸被告及家人是守法的百姓,原告更將租屋處反鎖把
食材棄之一地使讓食品腐爛臭氣薰天,更招來鼠輩橫行環境
髒亂不堪,被告也多次請警方協助,警方以屋內並無兇案為
由不能入內,以致被告全家每日飽聞屍臭氣之苦及被告全家
蒙受不實之冤而致精神身心受創。
(三)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強制罪刑事告訴,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78號不起訴處分。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1年,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10
8年12月14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有翻桌鬧事等事,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民事訴訟主
張權利,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
其主張為真實者,則被告對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有至系爭房屋翻桌鬧事、切斷系爭房屋電源等情,均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未說明其所指被告之上開侵權行
為究竟造成原告何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經本院於108年3
月13日函命原告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
請求依據、計算依據,該函文業經原告於108年3月15日收受
,迄自本案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均未能
提出書狀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45,000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況
原告前對被告、黃陳鶴、 徐昇輝 、 林嘉銘 、 黃宜蓁 、吳妙善
、 蕭美惠 、 黃家豪 、 黃雅琪 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均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由,而以108年度
偵字第578號、1205號、1684號、2390號、4445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告並未再提出
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被告之子在系爭房屋內死亡
云云,雖據被告坦認其子黃朝安確係於系爭房屋內因病死亡
,惟房屋內發生自然死亡之情事,與兇宅之定義不符,被告
本無告知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未告知致其受損害,且未舉
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其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