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士賢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嗣由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
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9號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
被告廖士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士賢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1日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
107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5樓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8年2月11日下
午某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7年11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108年2月13日凌晨4時30
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尿,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採尿者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意個別,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檢察官王碩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