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99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盧聖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305元,及其中27,931元自民
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項,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及逾期一期者應繳納第一期違約金300元,
逾期二期者,應繳納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逾期三期者,應
繳納第三期違約金500元,違約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詎被告自107年9月3日繳款2,1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查
被告自使用信用卡起至107年9月27日止之持卡期間,累計尚
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7,931元、利息374元,合計28,305元
未清償,並積欠三期違約金共1,20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05元,及其中27,931
元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與三期違約金合計為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月4
日嘉院聰非善107司促第11641號通知、戶籍謄本(均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