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黃添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
1月13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豐邦資產管理公司),豐邦資產管理公司於107年7月
2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光管
理顧問公司),鴻光管理顧問公司於107年9月30日再將上開
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
之事實,惟經郵遞遭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核其
設籍地址無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9月20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10
83033496號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
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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