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鍾振清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鍾振清、黃文明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17日起至107年8月17日
止,約定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月定儲
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12%機動計息(本件適用利率為3.18
%),並約定借款人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日力交通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至107年5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鍾振清、黃文明為該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應與日力交通有限公司連帶清償。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個別商議條款、保證人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
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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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340元│自107年5月17日起│3.18%│自10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