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城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被移
法定代理人 方耀定
潘采樂
被移
法定代理人 蔡福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年
10月26日金湖警刑字第10700079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方彥威 、 林蔡宗佑 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玩具槍壹支、彈匣壹個、鋼珠彈壹瓶(約剩五分
之一瓶)、瓦斯氣瓶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
(二)地點: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漁業一年級教室」
。
(三)行為:被移送人等皆為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在校
就讀學生,於上開時地,由林蔡宗佑無故攜帶其所有扣
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彈匣、鋼珠彈及瓦斯氣瓶到
校,並借予方彥威,任其於上課期間在教室內把玩,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嗣經該校教官發現後報警處理,始為
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方彥威、林蔡宗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類似真槍玩具槍1枝、彈匣1個、鋼珠彈1瓶、瓦
斯氣瓶1瓶。
(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件。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又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5條前段並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等雖皆稱無持上開玩具
槍射擊,且亦無證據得認定方彥威於教室把玩上開玩具槍時
,有任何射擊之行為,惟上開地點為公開、公共之場所,且
於上課時間,教室內尚有其他師生,若把玩上開玩具槍時稍
有不慎而擊發,實有相當之可能造成其他師生受有傷害,堪
認其由林蔡宗佑攜帶上開玩具槍、並由方彥威持上開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把玩支行為,已有危害教室內其他師生安全之虞
。而上開查扣物品係被移送人林蔡宗佑所有,由其自行攜帶
至學校後,由方彥威把玩,其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成立共同正犯。
四、上開扣案之物係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為被
移送人林蔡宗佑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皆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應賦予施
以健全教育,勸導改正過失之機會,故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移送人等之處罰,及被移送人等均
坦承違序行為等一切情狀,爰各酌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梨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