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黎凱閔
       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黎凱閔邀同被告陳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5年至101年間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16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504,920元,約定借款人自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即10
2年11月16日起,分192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利率0.55%計算(
本件適用利率為1.15%),並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按
前述適用利率加計年利率1%計算(本件轉催收後利率為2.1
5%),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黎凱閔未
依約還款,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陳惠玲為該
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黎凱閔連帶清償。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附表:
┌───────┬────────┬────┬────────────┐
│尚積欠本金金額│利息計算起迄時間│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378,036元│自106年12月16日│1.15%│自10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起至107年4月2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
││自107年4月26日(│2.15%│計算。│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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