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76號
原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 律師
被 告 謝昆臻
黃晃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2號)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
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經核該變更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此等變更與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原告之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
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接續基於相姦及通姦
之犯意,於105年1月起至3月20日間,在二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地址詳卷)之同居處所內,以性器接合之方
式姦淫共12次,原告因而受有身心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28351號卷宗(下稱偵卷)、105年度他字第6102號卷宗、
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1513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甲○○
對該等行為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
用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二人是否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若是,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
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
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確有相姦及通姦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該行為當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被告2人間通姦行為之次數,慮及
原告因渠等之相姦及通姦行為所造成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
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醫院會計、106年度收入約48萬元
;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則為
專科畢業,擔任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目前
受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且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等兩
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等一切情狀(此據原告與被告甲○○
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
被告乙○○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
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偵卷第2頁),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5日,見本院106
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2號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50,000元,及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