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99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   告  張太一張俊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402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3年5月26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500,000元,並簽立信用
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
民國93年5月26日起至98年5月26日止,共分60期,按月攤還
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且依系爭契約規定
,若未依約按期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於94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迄今尚餘395
,402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陽信銀行因此對被告有系
爭債權存在。又陽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系爭債權於96年7
月31日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
債權。原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
字第9017號民事卷宗第4至8頁);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提出上開證據之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訛,依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