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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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377號
原 告 黃建璋
被 告 嚴志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粉紅紫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嘉
義市,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
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北區,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日21時32分許
,徒步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見原告所有而停
放於該處之粉紅紫色捷安特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1輛
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腳踏車,得手後
旋即騎乘系爭腳踏車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粉紅紫色捷安特腳踏車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
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
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96號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於上開
卷宗為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系爭腳踏車1輛返還
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小額)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