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癸○○
壬○○酉○○丙○○卯○○巳○○未○○辛○○○午○○辰○○丁○○甲○○己○○庚○○戌○○○寅○○戊○○乙○○子○○申○○丑○○法定代理人 曾政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癸○○等二十一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癸○○等二十一人上訴均駁回。
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癸○○等二十一人負擔,癸○○等二十一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癸○○等二十一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癸○○、壬○○、酉○○、丙○○、卯○○、巳○○、未○○、辛○○○、午○○、辰○○、丁○○、甲○○、己○○、庚○○、戌○○○、寅○○、戊○○、乙○○、子○○、申○○、丑○○(下稱 徐英敏 等二十一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項請求,准予提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協議書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乙、丙雙方間債務關係及本案
對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土地融資債務」。第五條載明:「甲、乙雙方同意,合建契約書應自本協議書簽訂同時作廢,雙方權益應依下列原則」。所指「下列原則」共有四大項,即⑴甲方承擔乙方所有之債務,乙方應將土地所有權讓與甲方。⑵乙方已出售房屋之價款,直接交予甲方。⑶乙方出售之房屋委由大通建設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通公司)辦理交屋。交屋過程中如有任何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但若為施工品質所生糾紛,應由甲方全力解決。⑷乙方名義出售房屋之應收款,委由大通公司收取直接交予甲方。⑸協議書簽訂後三日內,通知承讓戶,並要求繳入上開指定帳戶。由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以觀,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顯已概括承受訴外人元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元萊公司)之債權債務。
㈡縱非概括承受,但對協議書上所列權利義務之轉讓與承擔則不容爭議。本件癸○
○等二十一人所請求給付違約金,乃漢洋公司在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所承擔施工品質所應給付之違約金,即「施工品質所生糾紛」,而上開債務之承擔,業經漢洋公司通知癸○○等二十一人,從而,被上訴人漢洋公司即有給付系爭違約金之義務。
㈢系爭大廈僅基座之第一層使用進口大理石,二、三層則以水泥漆替代,原審以合
約書並無約定須使用大理石材料云云,為徐英敏等二十一人不利之判決,即有違誤,蓋於元萊公司出售系爭大廈之海報上載明:「基座精選大理石為主材料」,顯有約定大廈二、三層亦須使用大理石材料。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海報影本乙份為證。
乙、上訴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聲明:
1對造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查五方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案所有以乙方元萊名義售出部分...,
並由乙方依交屋時所收款項,開立同額發票,交付承購戶,絕無拖延。乙方於處理交屋時,甲方(即漢洋公司)工務人員應盡力配合。交屋過程中如有任何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不得損害甲方權益(若為施工品質所生糾紛,應由甲方全力解決),惟甲方認為必要時,得協助處理,...」。原審將之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實屬違誤,蓋徐英敏等二十一人並未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審判決就此顯屬訴外裁判;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要件為「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然上開約定無任何一字約定向何特定第三人為給付,並一再強調由元萊公司自行處理,漢洋公司僅係協助處理,括弧中雖有「若為施工品質所生糾紛,應由甲方全力解決」,僅係漢洋公司對元萊公司所負義務,絕無可能由徐英敏等二十一人取得直接之請求權;且所謂「施工品質」之標準,應屬「物有瑕疵」之意涵,而本件徐英敏等二十一人所主張者為不完全給付,非屬物之瑕疵之問題,無由漢洋公司負擔之理。
㈡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顯示漢洋公司曾同意就元萊公司之
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或負債,此觀協議書前言至為明確,該協議書之內容及目的僅係漢洋公司等五方就桃園萊來大亨之特定房屋合建個案中,有關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再加以釐清及約定。又依協議書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條約定可知,漢洋公司與元萊公司間屬買賣之法律關係,非債務承擔或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惟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則存在於元萊公司與癸○○等二十一人間,與漢洋公司無涉。綜上所述,漢洋公司與元萊公司間並無概括承受之約定,故漢洋公司並無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五百零五條相關規定,為通知、公告或徵求癸○○等二十一人同意之行為。
㈢關於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面積,元萊公司已依約給付,元萊公司與癸○○等二
十一人並未約定給付空中交誼廳、健康步道。又漢洋公司建築並無偷工減料之情事,癸○○等二十一人空言指摘,全無根據,且買賣契約書(甚至銷售廣告)並無約定大樓二、三樓外牆須使用大理石材料,漢洋公司建造時卻已於外觀基座外牆使用大理石材料,是癸○○等二十一人請求大樓二、三樓外牆須使用大理石材料,並無理由;另房屋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元萊公司須裝設反射玻璃窗;系爭大樓早已裝置中央電腦保全系統及遙控電話設備,癸○○等二十一人稱未裝設,又稱減少裝置費用一萬二千元,空言請求,顯無理由。
㈣依徐英敏等二十一人人與元萊公司所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二十條其他約
定事項第六項約定:「有關售屋廣告內容若與本約約定不符者,概為無效,概以本約之約定為準。」售屋廣告內容業經雙方約定排除,癸○○等二十一人之請求全然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癸○○等二十一人起訴主張:伊為「萊來大亨」大廈之訂戶,元萊公司在建築系爭房屋之初,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曾與漢洋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書,並為系爭大廈之起造人,另與訴外人 鄭中平 訂立投資契約書,鄭中平又與UPBEATA
SIAINT‧LLIMITED訂立委任關係,漢洋公司與上開各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成立協議書,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伊與元萊公司間就「萊來大亨」大廈之區分建築物單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已由漢洋公司概括承受,縱非概括承受,也是債務承擔,並為概括承受之通知,伊早已付清價款,惟大廈之建築偷工減料嚴重。上訴人漢洋公司違反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所擔保約定之品質,應付違約金。伊所受損害如下:㈠給付不能,包括:⒈未設置空中交誼廳部分,面積至少要有一○○坪,且設置在三樓以每坪十八萬元計算,其價值為一千八百萬元,使伊全體受到之損害,以一千八百萬元,給全大厦可售面積四千五百四十一點七二坪平均分配計算,每訂購戶每坪所受之損害為: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依此數據算出伊之損失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七項所示之金額。⒉未提供空中健康步道部分,至少要二○○坪以上,現僅有五○坪左右之「景觀」設置,因此尚需一五○坪之建物以供設置前揭健康步道。一五○坪每坪十八萬元計算,共為二千七百萬元。依前項計算方法,訂購戶每坪之損失為:五,九四五元,以此計算伊所請求之金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八項所示之金額。㈡不為完全之給付,包括:⒈大廈外觀基座,二、三樓外牆未使用大理石材料,而改以水泥漆,所生之損害部分,因丁掛進口大理石與水泥漆之成本差額為每平方公尺二、六八0元,乘以偷工減料之二、三樓外牆總面積五七九‧六七平方公尺,等於一、五五三、五一五元。此金額分配予全大廈可售面積四、五四一坪,每坪可得三四二.一元,由此算出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三項所示之金額。⒉室內粉刷,依約應採用虹牌、長城、ICI或明星等名牌乳膠漆或貼壁紙,但漢洋公司卻改用水泥漆,所生之損害部分,因粉刷ICI油漆與漢洋公司「偷工減料」改噴PVC漆,二者成本之差為每平方公尺七0元,乘以應粉刷面積即所承購房屋面積之三倍(三面牆壁與天花板面積之總和為房屋面積之三倍),即算出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四項之金額。⒊玻璃窗戶未依約裝設反射玻璃,因反射玻璃與平面玻璃每平方公尺差額為一、五四○元,乘以每戶玻璃之面積,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二第五項之金額。⒋漢洋公司未依約設置中央電腦保全系統及電話遙控設備,二項所減少裝置費用各六千元共計一萬二千元,乃請求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六項所示之金額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求為命漢洋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九項所示金額,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漢洋公司則以: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且徐英敏等二十一人於原審亦未主張,原判決將之定性為第三人利益契約,顯有違誤;又徐英敏等二十一人係向元萊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徐英敏等二十一人與元萊公司之間,兩造當事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未為任何之概括承受或債務承擔之通知,則徐英敏等二十一人以元萊公司之銷售廣告(尚非癸○○等二十一人與元萊公司之買賣契約條款約定)向伊請求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伊至多僅為元萊公司之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至癸○○等二十一人請求賠償部分:㈠空中交誼廳、健康步道:買賣契約書中並未約定空中交誼廳面積至少一百坪、健康步道至少二百坪。㈡二、三樓外牆須用大理石材料部分: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樓外牆須使用大理石材料,且伊建造時己於外觀基座外牆使用大理石材料。㈢室內粉刷部分:粉刷應用何種塗料,乃癸○○等二十一人與元萊公司間之約定,不應由伊負責。㈣反射玻璃窗部分: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元萊公司須裝設反設玻璃窗,且伊為求整體搭配,已於部分樓層裝設。㈤中央電腦保全系統及遙控電話設備部分:系爭大樓早已裝設,癸○○等二十一人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勝訴部分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一第七項所示之金額,其餘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漢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癸○○等二十一人僅就敗訴部分中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三項大樓二、三樓外牆未使用大理石材料部分上訴,其餘則未據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漢洋公司與訴外人元萊公司與 何國美 三方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訴外人元萊公司及何國美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一九0五、一九0六、一九0七、一九0九、一九一0地號等五筆土地,上訴人漢洋公司出資,合建房屋,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訴外人元萊公司及何國美合計分得各樓層面積及停車位數的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分得各樓層面積及停車位數的百分之五十五,土地持分面積依分別得房屋面積比例各自分配;又上訴人漢洋公司、訴外人元萊公司及何國美、BVI公司、鄭中平、 張幼祥 等五方,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簽訂「協議書」等情,此有合建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五頁至第二四三頁)、協議書(同上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五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二頁背面、第九九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主張伊等為「萊來大亨」大廈之訂戶,並為系爭房屋起造人,依上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伊等二十一人與元萊公司間就「萊來大亨」大廈區分建築物單位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已由上訴人漢洋公司概括承受,縱非概括承受也是債務承擔,上訴人漢洋公司並為概括承受之通知,該大廈既有上述偷工減料之品質糾紛,上訴人漢洋公司應負瑕疵擔保及保固責任,給付上述D違約金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分別訂購「萊來大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棟、樓別之
房屋,上訴人癸○○等均已繳清價款,並點交各該房屋完畢,且遷入住居中,此有上訴人壬○○工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原審卷㈠第二一頁至第二五頁)、上訴人酉○○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二五頁至第三一頁)、上訴人卯○○土地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三六頁、第三七通)、上訴人 張邦坌 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上訴人辛○○○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四十頁、四一頁)、上訴人午○○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上訴人辰○○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四六頁至七六頁)、上訴人 吳珊瑩 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七七頁、七八頁)、上訴人甲○○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八七頁至第九二頁)、上訴人己○○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九三頁至九五頁)、上訴人庚○○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同上卷第九六頁至第一二一頁)、上訴人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同上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上訴人戊○○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土地所有權狀(同上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七頁),「萊來大亨」銷售名冊(同上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一頁)附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㈡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
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涉及被告曾同意就元萊公司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且該協議書於前言即已開宗明義表明:「立協議書人漢洋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元萊建設有限公司、何國美(以下合稱乙方)、DPBEATASIAINTLLIMITED(BVI)(以下簡稱丙方)、鄭中平(以下簡稱丁方)、張幼祥(以下簡稱戊方),茲因桃園萊萊大亨案,丁方將原有對乙方之債權依委任關係返還予丙方,甲方同意為乙方處理乙丙雙方間債務關係及本案對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土地融資債務,甲、乙、丁叁方就本案前訂相關契約內容應予變更,故甲、乙、丙、戊簽訂本協議書,並約定條件如下...」等語,有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協議書可稽,足證本協議書之內容及目的僅係上訴人漢洋公司等五方就桃園萊萊大亨之特定房屋合建個案中,有關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再加以釐清及約定,而非就任何一方之資產及所負一切債務為概括之繼受。再從協議書內容觀之,依前開五方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漢洋公司)除為乙方(指元萊公司、何國美)處理本案對中聯信託投資公司土地融資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債務及第三條對丙方(指UPBEATASIAINTLLIMITED)之債務外,對乙方其餘債務不負任何義務,應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足見元萊公司縱對於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負有有關買賣之債務,惟亦已於協議書內明文排除由上訴人漢洋公司承擔,而係仍由元萊公司自負其責。由以上約定觀之,上訴人漢洋公司等五方約定時,已將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加以排除,上訴人漢洋公司並未承受元萊公司、何國美之地位,而與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原買賣契約關係之當事人仍為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與元萊公司、何國美。再者,本件上訴人乙○○曾因未依約履行,而由大通公司代上訴人漢洋公司委由 張家琦 律師為履約之催告,此固有張家琦律師催告函(同上卷第一四六頁)、上訴人漢洋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通知書(同上卷第一四七頁)、台北三十四支局存證信函第二七○五號函(同上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附卷足稽,惟上開催告函、通知書、存證信函之內容均非通知上訴人漢洋公司已承受元萊公司前揭權利義務,更非為概括承受之意思表示,各該函件內容主旨在說明上訴人乙○○既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立切結書予上訴人漢洋公司,自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履行,則上訴人漢洋公司係本於該切結書而為催告,並非本於其與元萊公司所立上開協議書行使權利,益見上開函件確非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至上訴人漢洋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對上訴人未○○所立具之保固證明書(同上卷第一八七頁)、上訴人漢洋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召開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同上卷第一八八頁)、元萊公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立具之切結書(同上卷第一八九頁),其中保固證明書載明:「本公司(即上訴人漢洋公司)興建之萊來大亨工地,承購戶未○○購買D2區D棟七樓乙戶...本公司承諾自交屋日起...對本戶之結構以及主要設備負責保固一年」,上訴人漢洋公司實以承攬人地位對承購戶為保固證明;上開會議通知書說明㈡已明示:「㈠(略)㈡本次會議係關爾後大廈運作管理,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通知與公告...」,尚無關概括承受事項;又元萊公司切結書乃通知該公司同意上訴人漢洋公司於系爭房屋完工時直接由上訴人漢洋公司將產權直接移轉,殊非上訴人漢洋公司對債權人即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之通知或公告,以上三書件亦不足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殊無疑義。
㈢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三百零一條所明文規定。查協議書第五條第三項約定:「本案所有以乙方元萊名義售出部分...,並由乙方依交屋時所收款項,開立同額發票,交付承購戶,絕無施延。乙方於處理交屋時,甲方(即上訴人漢洋公司)工務人員應盡力配合。交屋過程中如有任何糾紛,應由乙方自行處理,不得損害甲方權益(若為施工品質所生糾紛,應由甲方全力解決)...」(同上卷第一四○頁背面),本件上訴人漢洋公司與元萊公司為約定,僅就元萊公司處理交屋時,其所屬工務人員應盡力配合,及全力解決施工品質所生之糾紛,其餘有關元萊公司對於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應負之出賣人義務,並未以該約定予以承擔,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仍為元萊公司與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之間,上訴人漢洋公司即非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人,殊甚灼然。又民法第三百零一條之債務承擔,如未經通知且由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所舉上開律師函、漢洋公司通知書、存證信函、保固證明書、會議通知書、元萊公司切結書等均非通知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是否承認債務承擔,依上開說明,上開約定縱屬債務承擔,亦因未經債權人即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之同意而不生效力,上訴癸○○等二十一人執為請求上訴人漢洋公司應負買賣契約出賣人之責任,即非有理,亦不應准許。
㈣本件上訴人漢洋公司與其他訂購戶即訴外人 黃美霞 等十三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涉
訟,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八十九年重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決訴外人黃美霞等十三人敗訴在案,此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原審卷㈡第三七頁至第八一頁)可考,該判決雖認定上開協議書乃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此為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所不主張(本院卷第一一五頁),本院即毋庸審酌之。要之,上開協議書既非概括承受,亦非債務承擔,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主張概括承受或債務承擔,請求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非有據。
五、上開協議縱如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所主張係屬概括承受或債務承擔,惟查依元萊公司與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所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雙方並未就⒈大廈外觀基座應使用大理石材料⒉室內粉刷應用乳膠漆⒊玻璃窗戶應裝設反射玻璃⒋應設置中央電腦保全系統及電話遙控設備等項為約定,且該合約書附件㈡萊來大亨建材設備說明外觀項下載:「經名建築師精心設計,正面基座建物四周以丁掛磚、方塊磚、磁漆整體搭配處理...」,並未敍及應以大理石為基座材料;內牆及平頂項下載:「客廳、餐廳、臥室採虹牌、長城、ICI或明星等名牌乳漆膠或貼壁紙配線板,十一樓以上採暗架天花板刷水泥漆或貼壁紙配線板處理」,已敍及水泥漆,尚非不得以水泥漆替代乳膠漆;門窗項下「⑷鋁門窗採...之產品,搭配反射玻璃...」,亦非各戶門窗均須安裝反射玻璃;中央電腦保全系統項下,每戶設備微電腦防盜主機、電視對講機、電話聯絡遙控、閉路電視系統,上訴人漢洋公司於勘驗時主張「原本中央系統保全設在地下室但為了安全顧慮,移了一部分監視器到一樓;且要專業人員才可操作,今日無法操作,電話遙控每戶都有發一組等情,上訴人癸○○等對此均不爭執(以上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九頁背面、第三三0頁背面),足見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主張上張⒈⒉⒊項,非買賣契約所約定,而第⒋項上訴人漢洋公司已予設置,竟為任意請求,洵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主張上訴人漢洋公司為概括承受人或債務承擔人,而上開四項為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從而伊等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及同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漢洋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二第三項至第六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命上訴人漢洋公司為如原判決附表一-一第七項所示之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漢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認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癸○○等二十一人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漢洋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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