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兩造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兩造之訴辯意旨: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康師傅御膳」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水餃、餛飩、麵條等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嗣列為註冊第七八五八六四號)「康師傅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六二一二號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英屬西印度群島商.頂新(開曼島)控股公司(以下稱頂新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再審被告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作為無效,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九五號商標評定書,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遭駁回,因已超過上訴之法定期間,且再審原告已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發現重要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事實如下:
1、頂新公司在未向再審被告申請豬油類之康師傅註冊商標前,即已暗中在台灣本島各大市場內販售前列商標之豬油。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即開始使用上列豬油之商標,其正商標號數為七六五三○九號,其聯合商標為八五○八四八號,而頂新公司在市場偷偷販賣其產品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為再審原告查獲,頂新公司實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爰請明察,重新判決。
2、系爭商標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之前手)康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喜公司)為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係台灣第一家經營茶籽油系列產品之公司,茶籽油品名為康喜茶籽油,亦為台灣茶籽油之唯一品牌,康喜公司為推廣烹調用茶籽油之美味,特籌設成立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店;茲因公司名字及產品名字都冠有「康喜」名稱,遂將連鎖店之名字取為康師傅御膳,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康師傅及圖」商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並經再審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八六四號商標。由此可知當初公司取「康師傅御膳」之名,並非如再審被告及頂新公司所言仿照大陸「康師傅方便麵」之名氣,實因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康喜公司及產品康喜茶籽油均以「康」字為頭銜,連鎖店之命名理所當然冠上「康」字,而餐廳內之廚師均稱為師傅,自然取名為「康師傅」。
3、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成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後,在台灣開設近一百家之御膳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其產品,如康師傅御膳餅(茶籽油、蔥油餅)、御膳麵(茶籽油麵線)之口碑普受好評,當時中國時報及中華日報很積極專訪當時「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董事長乙○○,此有康師傅御膳小吃店所經營之產品目錄及攤位所呈現之「康師傅御膳餅」相片及小吃店相片可證。
4、再審原告成立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與各連鎖加盟店均簽有加盟合約書,因此如再審原告敗訴,被取消「康師傅」之品牌,所招致之損失將無法估計。
5、再審原告成立「康師傅御膳」連鎖企業時,與高雄市富兆傳播公司簽立廣告託播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再審原告於頂新公司尚未在台灣主要電視台廣告前,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即花下龐大廣告費,在台灣有線電視台,例如三立、超視、TVBS等密集廣告。而頂新公司僅憑所持有之大陸電視台廣告監播紀錄表,即聲言其在台灣已有廣告而具知名度,實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並不能因大陸「康師傅」產品之關係企業(頂新公司)於八十七年入主台灣味全公司後(較系爭商標之申請日期為晚),配合其行銷策略,壓制在台灣經營多年已本土化之台灣「康師傅御膳企業」,並將其使用多年之商標信譽毀掉而占有,如此作法,天理何在?
6、目前兩岸尚未三通,兩岸政府均設有商標註冊之專屬機構,在商標註冊程序上、法律實行上並不相通,並各有法律來保障自己政府核准之商標權。當初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商標時,係經合法及公告期滿之正當手續,再審被告始核發商標註冊證,再審原告才據此合法商標,自八十五年起在台灣打廣告行銷「康師傅御膳」之系列食品。今自己政府卻要將在台灣行銷多年的本土化企業剷除,把在台灣行之多年的商標信譽拱手讓給在台灣尚未行銷過任何產品之外來政府之關係企業,這叫已本土化之再審原告企業情何以堪。
7、今兩岸尚未統一,兩岸政府對於商標之註冊事宜,其權責亦未統一,各有專屬機構施行各自之法則,以致造成兩岸權責及法律問題,但這並不是老百姓要承擔的苦果。鈞院審理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時,承辦法官提示頂新公司曾在台灣註冊,但從未行銷產品之商標證予再審原告檢視,來證明該商標所有權人即為頂新公司,以此論點來誤導再審原告對此點無爭執,如此判斷依據,實叫再審原告難以心服,但頂新公司卻拿來當證據論斷,針對此點請鈞院能明確駁斥,以保台灣政府對商標信譽之重視,並請鈞院能排除本案頂新公司並非為利害關係人,而係非法空降坐享其利之案外關係人。
8、本案判決文中詳述頂新公司之「康師傅」品牌在其他國家均有註冊,而且透過大陸電視台及香港報紙報導,亦出版「品牌行銷在中國」一書引述其品牌知名度有多高,但請鈞院能明察這些事實均在海峽對岸之中國大陸行銷,對台灣本島並無半點貢獻,而且大陸法律亦不概括台灣本島。且頂新公司並未以與再審原告相同之商標向再審被告申請註冊,僅憑在中國大陸之廣告行銷即可推翻再審原告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精神。
9、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頂新公司對系爭商標在台灣並無註冊使用過,其商標之產品在台灣亦從未販售行銷過,而且亦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條之規定,並不得在台灣申請註冊;復按商標法為台灣本島國內法,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評定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應以台灣本島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
、頂新公司雖在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有以「康師傅」為商標指定使用在蜜餞、糖果等商品,並在國內獲准註冊,惟查該等行為只能證明頂新公司僅註冊商標,而並未見頂新公司在台灣有任何生產、製造、使用甚而大量廣告之依據,另頂新公司雖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康師傅」、「康師傅Kangs」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果汁」等商品而獲准註冊,然頂新公司除同樣不能證明其在台灣有任何生產、製造、使用外,其註冊日期亦與系爭商標申請之日期相近,因此系爭商標自無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表彰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
、在台灣本島內,使用「康師傅」而註冊為商標者,不勝枚舉,甚而使用「X師傅」為商標者,比比皆是,為此頂新公司是否亦難無抄襲他人商標之嫌。
、綜上所陳,頂新公司理應在再審原告於台灣媒體及電視廣告期間即應對系爭商標提出異議,卻於入主味全後始提出。頂新公司於台灣本島內至今根本無產品應市,對台灣本島內之市場漠不關心,亦無貢獻,祇全力經營中國大陸市場。反觀再審原告信賴台灣政府商標註冊之公信力,數年來全力在台灣本島內紮根,務實本土化經營,以期建立自己品牌之信譽,期間所投注之人力及財力不知凡幾,且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康師傅御膳系列飲食店及食品」在台灣全省各地亦有相當規模,與以「方便麵」聞名於中國大陸之「康師傅」品牌已有明顯區隔。再審被告卻未謹慎審核,即將再審原告之康師傅商標全部撤銷,既違反商標法,亦違反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再審被告當初應否定再審原告商標註冊之申請,讓再審原告能免於對政府行政行為及公信力失去信賴之恐懼,而不致讓再審原告這幾年來經營之血本無歸。為此在信賴利益保護之原則下,請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如再審原告訴之聲明。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訴訟法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公布修正,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應予裁定駁回。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援引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其引用條文有誤,然其既陳明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其真意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起訴狀上雖列載訴外人康喜公司為利害關係人,惟因其並非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決之當事人,故本件判決不列載其為當事人,且另就其聲請參加訴訟部分另為處理,均合先敍明。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無非以:其關係企業康喜公司經營茶籽油系列產品,取名為康喜茶籽油,又為推廣上開產品,乃設立小吃店及攤位連鎖店,參酌公司名字及產品名字都冠有「康喜」名稱,遂將連鎖店之名字取為康師傅御膳,進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康師傅及圖」為商標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五八六四號商標;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再審原告開始使用「康師傅及圖」之商標於豬油之商品上,其正商標號數為七六五三○九,聯合商標為八五○八四八,復與高雄市富兆傳播公司簽立廣告託播合約書及合作合約書,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花下龐大廣告費,將經合法及公告期滿之正當手續始取得之商標,在台灣三立、超視、TVBS等有線電視台密集廣告,在台灣行銷多年,已擁有相當之商標信譽。而頂新公司之「康師傅」商標並未在台灣行銷相關產品,亦未於電視台上廣告,故台灣同胞均不知悉大陸「康師傅」商標之存在,顯見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商標並非抄襲自頂新公司之商標,且再審原告所經營之「康師傅御膳系列飲食店及食品」在台灣全省各地亦有相當規模,與以「方便麵」聞名於中國大陸之「康師傅」品牌已有明顯區隔,無造成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然再審被告於受理商標評定之申請時,卻未謹慎審核,即將再審原告之康師傅商標全部撤銷,所為顯屬違反商標法及行政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判決亦受其誤導,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自欠妥適等語為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經查,再審原告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頂新公司在未向再審被告申請豬油類之康師傅註冊商標前,即已暗中在台灣本島各大市場內販售前列商標之豬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為再審原告查獲,頂新公司所為實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及其所提出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收據、相片影本、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卡、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報紙採訪報導、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加盟契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錄影帶、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等。然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因當事人不知有上開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得使用者而言。再審原告所為「頂新公司在未向再審被告申請豬油類之康師傅註冊商標前,即已暗中在台灣本島各大市場內販售前列商標之豬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為再審原告查獲,頂新公司所為實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之主張容或屬實,亦屬事實之陳述而非該款所謂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並未對其所謂頂新公司所為實已觸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等行為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明,足堪認定該項陳述僅為再審原告之片面主張。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正商標號數為七六五三○九、聯合商標為八五○八四八號之商標註冊證、統一發票收據、相片影本、再審原告公司股東名冊、登記卡、商標查詢報告單影本等,固為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上開書證均為再審原告所持有,自無所謂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或因故不能使用之情形,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㈢、再審原告所提之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報紙採訪報導、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加盟契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錄影帶等物,其中加盟契約書影本係空白之文件、康喜茶籽油系列產品海報、康師傅御膳小吃產品目錄及小吃店攤位相片等物,均無載明出版日期,再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無從認定為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另報紙採訪報導係報導乙○○及茶籽油之介紹,其於康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廣告託播合約書影本、廣告託播單及監播紀錄表影本、錄影帶等則為康喜公司業務營運與廣告有關之物,雖屬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然其證物之存在期間均較頂新公司於八十一年間以「康師傅」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之後,故縱使經斟酌,亦不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者,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要件不符,從而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關於其未抄襲頂新公司之商標,再審被告未謹慎審核,有違商標法及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之主張,核係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案件之實體範疇,再審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