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771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補徵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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