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採購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 洪清安 即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被告國立台灣美術館代表人甲○○(館長)訴訟代理人 高思大 律師
蕭智元 律師複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訴九0三三四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經上級機關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作業,原告為參與投標廠商,因不服評選委員未依評選標準給分、評選委員會組織不合法、得標廠商建築師未親自簡報、被告未遵守投標須知規定及擅自變更廠商簡報順序等情事,即以被告辦理採購違反法令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0)台美祕字第九00000二一一六號函函復原告處理情形。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就被告未遵守投標須知規定及擅自變更廠商簡報順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審議判斷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依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簡報時間及地點:九十年
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依資格審查後之抽籤順序進行,於招標機關第一會議室舉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參與投標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標單無效:⑹逾越規定時間送達者。」。本件得標廠商 張哲夫 建築師事務所,依公告簡報順序為第五位,但未按順序進行簡報,由被告擅自變更為第八位(即最後一位),此變更讓張哲夫建築師有多出三個小時之優勢,且此變更並未經過所有投標廠商之同意。再者,簡報順序乃參與廠商之權益,評選委員會無權同意互調內容,且評選委員並未簽字同意。被告稱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因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而同意互調,則依上開投標須知,可知逾越時間送達者無效甚明。且調度後之時間變為下午一點,當時原告已開始進場簡報。
⒉又館長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國時報之採訪報導中說謊謂:「第八順位的一家
外地來的競逐者不耐久等,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與張哲夫這組對調。」,惟事實上第八順位廠商在台中,並非外地人,而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這組才是外地人,且係張哲夫建築師主動要求對調。被告稱「抽籤都有政風及會計人員參與監辦」云云,然為何互調時政風人員未禁止?而全程作業皆錄影,為何唯獨此項空缺?⒊依投標須知第九條規定之評選方式,分為「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含
設計圖說)評選」二段方式辦理,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當場抽籤排定簡報之順序。簡報為投標後第二天,當天除投標資料及服務建議書外,所用的報表、投影片及模型等,各廠商均可攜帶。美術雜誌月刊登出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有二個巨大模型參展,故需多出時間製作及搬運,所以無法於時間內到達,是依前揭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廠商逾越抽籤規定之時間送達者,即屬無效,簡報遲到即為無效。又依投標須知十一條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甄選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不予評審或延遲評審。館長發現有參選廠商要求變更簡報順序,違反第九條評審程序時,應依據第十一條第二項不予評審,惟館長未依投標須知執行,顯然違法。
⒋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建立政府採購制
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單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政府採購法第一條、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投標須知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甄選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不予評審或延遲評審;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凡違反本須知規定事項者取消資格。本件被告違法變更簡報順序,嚴重破壞投標程序之公平性,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法。簡報當日,原告僅同意縮短簡報時間,並未同意變更簡報順序,而簡報順序之變更,影響全體廠商權益甚鉅,故投標須知明定,應依資格審查後之抽籤順序進行,以維整體招標程序之公平、公正與公開。若得逕由評選委員與互換廠商同意變更,將造成排定在後之廠商有機會變更順序,而排定在先、已完成簡報之廠商卻無機會變更順序之不公平現象。被告既知縮短簡報時間須經全體廠商同意,為何變更簡報順序即可不經全體廠商同意而擅自變更?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採購申訴判斷書理由第八頁亦認被告於簡報當天始變更已公告之簡報順序為有瑕疵。故被告未經全體廠商同意即擅自變更簡報順序,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廠商之權益,亦破壞招標程序之公平性與合法性,被告違法協助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讓其不致喪失資格並多出三小時之準備優勢,是被告行為已構成「足以影響甄選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而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無法按時簡報,屬違反招標須知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應取消其資格。
㈡被告答辯:
⒈被告為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經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0)臺美秘字第
九○○○○○○八一一號函請上級機關(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本案採購作業,奉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文建參字第一○○○○七七九五號函核准在案。被告據此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召開「國立臺灣美術館徵選技術服務廠商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評選委員會評選前會議」,討論本案評選作業相關事宜。嗣被告再依前揭會議決議事項完成招標文件製作,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將招標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公開於資訊網路,期間並依法更正公告部分內容,並訂於同年八月十六日辦理技術服務廠商評選作業。開標當日,統計參加投標廠商共八家,被告於評選當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起,先依投標須知規定審查各廠商資格,確認該八家廠商資格均符合規定,由主持人請出席之四家廠商依簽到順序進行抽籤,完畢後,再由主持人宣布,餘未到場之四家投標廠商則由被告代為抽籤,排訂簡報順序,十時起,由各評選委員進行討論並審閱各廠商提送之服務建議書,並於下午一時起,陸續進行各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作業。本案在經評選委員會完成評選作業後,確定由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獲得首獎,並取得本案之規劃、設計、監造權。評選結果公布後,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二十五日、三十一日及九月四日函請被告說明招標相關疑議,被告一併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臺美秘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復在案。
⒉本件投標須知原規定簡報時程係採廠商簡報時間六十分鐘,簡報後問題詢答
時間三十分鐘方式進行,惟評選當日,評選委員評估投標廠商家數後,考量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責由被告與各廠商先行聯繫,倘各廠商均表同意,則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將採合併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並經各廠商均表同意而簽立同意書。另有關簡報答詢順序,多數廠商均表同意,惟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告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告電話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本館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未違反採購法公平、公開之原則,亦無廠商指稱不公平、不公正之情事。
⒊本件投標廠商共有八家,各投標廠商均依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時間送達投標
資料及服務建議書,包含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在內,並無違反原告所稱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目規定之情事。又有關原告申訴館長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中國時報上說謊乙節,核報章雜誌之報導往往與訪問者有其事實上之出入,並不能代表訪問者原意,亦不能做為佐證依據。再者,關於原告指稱抽簽都有政風及會計人員參與監辦,為何互調時政風人員未禁止,全程作業皆錄影,惟獨此項空缺等情。按機關會計單位會同監辦採購辦法第三條規定:監辦人員辦理採購,指監視機關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是否符合採購法規定之程序。本件因評選委員會決議縮短簡報時間,且經各廠商書面同意,第五號廠商與第八號廠商抽籤後簡報順序互調情形亦向委員會報告,均有錄影及紀錄可查,且簡報順序之變更,對於評選結果究竟有何影響,原告就此亦未曾說明,然自評選過程之嚴謹及高達十二位評選委員參與評選之進行,及有九位評選委員評定以得標廠商為第一名之結果觀之,實難謂簡報順序之變更對於評選結果究有何實質重大之影響可言。而且上開所涉簡報順序之變更,係僅限於第五號順序之廠商及第八號順序之廠商二者間之變更,與原告原訂安排之簡報順序無涉,原告仍依其原訂安排之順序進行簡報,更難認該等順序之變更對於原告權益究有何影響。
⒋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第六點規定係呼應投標須知第八條投標
文件收件方式及截止日期之規定,在於規範投標時,就各廠商所投標單須注意依據第八條規定之時間內以親送或郵寄方式完成投標手續,並非簡報詢答階段之規範。原告起訴所主張引用之依據,未縱觀投標須知整體規定及相互關聯之規範意旨,顯已曲解投標須知各該規定之原意,自不足採。本件由於原訂簡報暨詢答時程之縮短及各廠商簡報順序之調換,均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之程序,原定第五順序之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因簡報順序臨時決定縮短致無法依時到達簡報會場,此實非參標廠商所能預知,自不得將此評審當日臨時決定時程縮短之不利益,歸諸參標廠商承擔,被告為能求全並顧及所有參與投標廠商公平權益,任何作業均事先充分徵詢並完全遵從招標評審委員會之一切決定,互調簡報詢答順序,係確定徵得第八順序施正之建築師事務所及第五順序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雙方之同意,始向評審委員會報告,再經評審委員會當場同意後,才確定二家廠商簡報詢答順序之調換。被告業已在法無明文下,為採購流程之公平、公開、公正,盡最大之努力,實難謂有何瑕疵可言。
⒌本件招標有八家廠商參與投標,進行簡報詢答之程序,必然有先後順序,故
任何後順序之廠商在等待的進行上,必有較先順序之廠商多出一段時間,若依原告論述,則一旦排列順序即有不公,勢必所有八家廠商同時全部進行簡報詢答,始有可能避免原告所稱之「不公」,然而此在實務上,實係不可思議。更何況,本件涉及被告高達新台幣二億五千萬元之龐大工程招標案,任何競標、投標廠商自須長時間之構思、籌劃、準備,最後始能成形。且投標廠商須依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在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完成投標,故所有之設計規劃,早在投標之前即已成型,且在投標時,本須提出一切相關之文件、資料、圖表、模型,而該等作業均須長時間之準備,不可能竟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簡報詢答當日仍在準備,更不可能在短短二、三小時之間完成準備工作,從而任何廠商皆不可能僅憑等待排序之二、三小時之準備或等待,即取得決定性的優勢,顯見原告推論,確無足採。
理由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與投標廠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投標單無致:::⑹逾越規定時間送達者」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被告之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館舍整(復)建工程之投標,經評選為第二名後,即以被告辦理採購違反法令為由提出異議,經被告以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台美祕字第九○○○○○二一一六號函函被原告處理情形。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遂就被告未遵守投標須知規定及擅自變更廠商簡報順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前述之主張。經查:
㈠依被告之投標須知第八條規定:投標者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將服
務建議書及資格證明文件款送「國立台灣美術館秘書室」,或郵寄至台中市郵政六十五之三十七號信箱。逾時送達者視為無效標。而於第九條再規定資格審查及服務建議書之評審程序,並於資格審查項下規定「參與投標廠商逾越規定時間送達者,其所投標單無效」,惟於服務建議書之評選項下並無同上之規定,是投標須知第九條之逾越規定時間送達,係指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將服務建議書及資格文件送達有所逾越而言,原告主張張哲夫建築師事務遲誤應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進行服務建議書評審之簡報時間,其所投標單即為無效顯屬無稽。
㈡本件服務建議書及圖說之評選,依投標須知所定係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
進行簡報,時間為六十分鐘,簡報後問題詢答時間為三十分鐘,惟評選當日,因資格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計有八家,如按原訂簡報時程進行將造成評選作業時間過於冗長,業務單位乃建議縮短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經評選委員會議討論後,責由被告與各廠商先行聯繫,倘各廠商均表同意,見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將採合併共四十五分鐘方式進行,經被告連繫後,各廠商均表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另簡報答詢順序,因原抽籤序號第五號廠商(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由於簡報時程變更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要求被告是否可協調與其他廠商互調簡報次序,經被告協調序號第八號廠商後,經兩廠商同意將簡報次序互調,被告將上述情形報經評選委員會同意後,乃將兩廠商簡報及問題詢答時間互為調整,此有同意書八張、被告之會議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則被告係因簡報時間臨時縮短,致在台北之張哲夫建築事務所無法依指定時間到達,經協調第八號廠商同意後,始將上述二廠商之簡報次序互調,惟此亦不影響原告簡報順序及其所作簡報內容,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利於原告之差別待遇。
㈢另依投標須知第九條關於服務建議書評選規定:各廠商應就服務建議書重點摘述
,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得再行修改。則各投標廠商於決定參與本件投標後,應已將服務建議書(含設計圖說)之內容擬妥,並依規定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前送達被告及備妥展出之模型,翌日下午一時起之簡報,僅係以口頭重點摘述服務建議書之內容,並不得再行修改該內容,是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於簡報時縱有展示二巨大模型,亦難認係因較原定時間遲延簡報所取得之優勢,此對甄選之公正顯無影響,原告主張此簡報順序之變更,讓張哲夫建築師事務所多出三小時之準備優勢,應係個人臆測之詞毫無足採。又因縮短簡報之時間,涉及已經資格審查合格投標廠商之報告內容,被告乃徵得各該廠商之同意,並均書立同意書,惟簡報順序之變更僅涉及受變更廠商,且亦不影響甄選之公平已如前述,被告始未經全體資格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尚難據此而認被告有違公平、公開之採購原則。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本件採購無違政府採購法之前述規定及被告自訂之投標須知,其駁回原告異議之請求自無不合。審議判斷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其餘主張與本件無涉,爰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林秋華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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