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77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七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九○)環署訴字第○○二三三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所有HTH—四七○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十時十九分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發現該車未貼定檢合格標識,再查詢工研院資料庫確認該機車逾規定未實施排放污染物定期檢驗,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案經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裁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當日騎車經過,並未被攔檢排氣測試,僅因車牌上未貼檢驗標誌而照相,即認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予以罰鍰,而該照片上機車排氣管並未顯示排放黑煙。二、綜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及六十二條各條,僅述及汽車之檢驗及處罰,並未言及機車,訴願決定書中任意加入「含機車」字樣,是否可擴張解釋法條,以達增加國庫收入,又缺乏法律依據而裁處原告高於起罰點一倍三千元之罰鍰,究係如何計算?實難令人心服,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六十二條:「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查原告所有之車輛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依上開法條,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並於車牌黏貼合格標識,逾期未定期檢驗已造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事實在案。二、原告訴稱:「‧‧‧豈能未經檢測‧‧‧僅以未至檢驗場所為由重罰參仟元‧‧‧」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及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函公告:「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故車輛所有人負有主動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義務,與攔查當時是否排氣合格並非同一。
三、原告訴稱:「‧‧‧當日騎車經過未被攔檢排氣測試,僅以照相見車牌上未貼檢驗標誌即認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云云。查環保署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要點第五條:「‧‧‧檢驗符合排放標準者,於機車牌照黏貼合格標識‧‧‧」,被告現行作業方式係由被告環保局委託領有證書之工作同仁,穿著工作服及佩帶工作證於各重要道路執行攔查,且於現場樹立標語告示牌,確認該車輛為使用中車輛,檢查牌照後即登記車號及拍照存證並告知該車未依規定辦理定檢,本無檢測排氣之情事,事後經環保署委託工研院所製定檢資料庫及監理單位查證屬實,再據以處分,並於處分書上載明違反事實為未依規定辦理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四、原告訴稱:「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僅述及汽車之檢驗及處罰,並未言及機車‧‧‧」「缺乏法律依據而處原告高於起罰點一倍參仟元之罰鍰‧‧‧」云云。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執行處分皆於法有據。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代表人許應深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在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三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使用中汽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機器腳踏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區域、頻率、期限至認可之定期檢驗站實施。‧‧‧」;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二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新台幣三千元。‧‧‧」;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八八)環署空字第○○六六四九八號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區域、頻率及期限:一、實施區域:台北市、高雄市、基隆市、新竹市、台中市、嘉義市、台南市、台北縣、桃園縣、新竹縣、苗栗縣、台中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台南縣、高雄縣、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台東縣、澎湖縣等二十三縣市。二、實施頻率:凡設籍於前述區域且使用滿一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三、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HTH—四七○號機車,原發照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依首開法條規定,應於八十九年二月底前完成年度定期檢驗並於車牌黏貼合格標識,惟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排放空氣污染物稽查小組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路邊攔檢稽查,查得原告所有上開重型機車逾期仍未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此有環保局車籍資料、照片及處分書影本各一張等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裁處原告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
三、原告雖訴稱: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九及六十二條各條,僅述及汽車之檢驗及處罰,並未言及機車;又原告當日騎車經過,並未被攔檢排氣測試,僅因車牌上未貼檢驗標誌而照相,即認定排放空氣污染物予以罰鍰高於起罰點一倍之三千元,非但無法律依據,且難令人心服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已明文規定:「本法所定交通工具,其種類如下:一、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亦規定所謂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顯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二條所稱之汽車,當然包含機器腳踏車。次查,本件處罰原告之依據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之未定期檢驗,而非排放空氣污染物,原告似有誤解。末查原告違章受罰之條文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二條,其法定罰鍰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被告依違章情節,僅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三千元,已屬較低之罰鍰,自無不當。原告起訴意旨,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