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2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五四號
原告菱華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一四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扣除
前五年核定虧損新台幣(以下同)四六、○七三、九二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分別為二八、四○五、一○七元及三九、五四二、三○七元,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核定盈餘分別為一○、○九九、九八七元,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一五、八一一、一五九元,九、一八七、○八四元及一七、三六二、○六○元,核算原告本年度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七十八年度)28,405,107+(七十九年度)39,542,307-(八十年度)10,099,987-(八十一年度)13,852,397-(八十二年度)15,811,159-(八十三年度)9,187,084-(八十四年度)17,362,060】。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九五二二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前五年度虧損自八十五年度純益額扣除後之課稅所得為虧損,一切申報程序皆依稅法之規定,惟被告卻重新核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正在行政救濟中,非短期所能終結確定,為免將來逾退稅期限,本件仍有提起行政訴訟必要,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度以前分別取得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
八十三、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截至八十四年底前五年度虧損餘額為四六、○七三、九二四元,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前五年度虧損自八十五年度純益額扣除後之課稅所得為虧損
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一切申報程序皆依稅法之規定並無不符。⒉依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度虧損,
金額由四六、○七三、九二四元減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係因被告重新核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但並未重新核發更新後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予原告,即已枉顧納稅義務人被告知之權益,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申請補發更新核定通知書,被告僅以:「本局原查以菱林電機公司歷年來虧損累累為申請人所明知,惟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投資購買菱林電機公司股票,有製造投資損失以規避鉅額稅捐之嫌,...」等臆測之詞予以推諉,更藐視納稅義務人之權益。被告事先未行通知八十三年度有重新核定,造成前後核定有鉅額之差距,又於重新核定調整理由有所推諉,顯見在整個稽徵程序已有嚴重瑕疵,為達課稅之目的,而無視課稅之公平原則,實難令人心服。
⒊依訴願書駁回之理由,應俟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若所得
有所變更再循更正程序更正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虧損扣除。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因稅務之行政救濟往往非短期所能完成,唯恐已超過原告繳納稅款之准予申請退稅期限。是故原告為確保自身之權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待八十三年度行政救濟確定,再行核課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重新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致本年度申報
前五年虧損扣除額由四六、○七三、九二四元減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原告已就八十三年度另案提起行政救濟。依訴願駁回理由,俟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所得額若准予變更,再循更正程序更正本年度虧損扣除額,因行政救濟往往非短期所能完成,恐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申請更正退稅期限等語。經查原告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一、六三四、七二七元,係依據被告核定原告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度所得額計算,尚無不符。至原告訴稱俟八十三年度行政救濟事件確定後,再更正本年度前五年虧損扣除額,恐逾更正期限,應先准予認列乙節,與相關規定不符,洵無足採;案關扣除,被告已於復查決定書決定敘明所得額若准予變更應予更正,應無原告訴稱超過申請期限之情,是原告所訴難謂有理由。
⒉原告本年度申報前五年虧損之內容為八十三年之虧損數四六、○七三、九二四
元。被告核定數一、六三四、七二七元,計算式為【─(七十八年)28,405,107─(七十九年)39,542,307+(八十年)10,099,987+(八十一年)13,852,397+八十二年15,811,159+(八十三年)9,187,084+(八十四年)17,362,060】。
⒊末者,原告本期前五年之虧損數,應自八十年起算,因八十年、八十一年、八
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核定數皆為盈餘,本年度應無前五年度虧損可資扣除。被告原核定含蓋前六年(七十九年)虧損數,顯有利原告。
理由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規定。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扣除前五年核定虧損四六、
○七三、九二四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虧損二五、四七三、六三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七十八、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分別為二八、四○五、一○七元及三九、五四
二、三○七元,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核定盈餘分別為一○、○九九、九八七元,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一五、八一一、一五九元,九、
一八七、○八四元及一七、三六二、○六○元,核算原告本年度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該前五年度虧損自八十五年度純益額扣除後之課稅所得為虧損,一切申報程序皆依稅法之規定,惟被告卻重新核定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正在行政救濟中,非短期所能終結確定,為免將來逾退稅期限,本件仍有提起行政訴訟必要,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前五年核定虧損為四六、○
七三、九二四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度核定虧損分別為二八、四○五、一○七元及三九、五四二、三○七元,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度核定盈餘分別為一○、○九九、九八七元,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
一五、八一一、一五九元,九、一八七、○八四元及一七、三六二、○六○元,乃核算原告本年度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計算式為:(七十八年二八、四○五、一○七元+七十九年三九、五四二、三○七元-八十年一○、○九九、九八七元-八十一年一三、八五二、三九七元-八十二年一五、八一一、一五九元-八十三年九、一八七、○八四元-八十四年一七、三六二、○六○元=一、六三四、七二七元),原告訴稱:被告重新核定其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致其本年度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由四六、○七三、九二四元被減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原告已就重新核定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中,非短期內所能終結確定,被告以八十三年度未確定之所得額為核算基礎,顯有不合,且為避免將來逾退稅期限,本件仍有爭訟必要等語。查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在八十三年重新核定之後,則其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前五年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虧損,核定八十五年度前五年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六三四、七二七元,況八十五年之虧損數,應自八十年起算,因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及八十四年核定數皆為盈餘,本年度應無前五年度虧損可資扣除,被告原核定含蓋前七年(七十八年及七十九年)虧損數,於法固有未合,然顯有利於原告,且於復查決定書敍明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確定後,所得額若有變更,可循更正程序更正本期虧損扣除額,原告所訴,應屬過慮,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核算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五年虧損數額含蓋前七
年虧損數,於法固有未合,然顯對原告有利,基於行政爭訟不得為更不利變更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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