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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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三號
聲請人康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聲請人因再審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與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再審原告康師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本件系爭「康師傅御膳」商標之前手,自屬利害關係人,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爰依法聲請參加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云云。
三、惟查,系爭「康師傅御膳」商標乃再審原告申請註冊,而非受讓自聲請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康師傅御膳」商標之前手,顯屬誤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固足以證明其代表人甲○○為再審原告之股東,然縱使如此,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聲請人並非本件撤銷訴訟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參加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不符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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