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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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五號
原告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俊成 會計師複代理人 趙志浩 會計師被告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四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得采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采桓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SB00000000、00000000號二張,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一、三○○、○○○元,營業稅額六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五、○○○元及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五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訴三字第一六三○一七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另為處分結果認有進貨事實,乃改按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四五五、○○○元,補徵營業稅額仍維持原核定之六五、○○○元。原告猶表不服,復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旋遭決定駁回,乃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案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為符合司法院
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份,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⒉原告與「采桓公司」交易時,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且原告採購之廚具均
已交貨驗收完成,已完成交易程序,有實際交易之情事,已不容置疑,且被告已認定有進貨事實。至於該公司內部是否有不法行為,原告非執法機關,無調查之權,所以無法得知其是否有販賣發票行為。被告復查決定理由之一—「采桓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大量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在案,此僅起訴在案,根本並未經過法院「判決確定」即認定該公司為虛設行號,且所有取得該公司發票之公司不管是否真正有實際交易,均認定有罪,實於法有違之處。
⒊原告已有購置廚具之事實,既有購置廚具之事實,自有支付廚具價款之事實。
至於如何支付價款,支付價款之程序流程,依各種商業交易習慣不同而有不同之做法,各種法令亦無相關規範。現被告以支付價款之方式,推論整個交易不合法,於法無據。依上述財政部解釋函令,「稽徵機關必須查明該稅額是否已依法報繳」,未依法報繳時方得依漏稅予以處罰。現被告就采桓公司之銷項稅額是否已報繳均未查明,就遽以懲處,實與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有不合之處。
⒋被告函請監工 黃建霖 說明:「由本人領現款交付,實際銷貨人並不清楚之事實
」,黃建霖為原告承攬彰化「皇家公園」案之監工,負責工地之施工監督,黃建霖對「采桓公司」人員若不清楚,黃建霖如何與「采桓公司」簽訂合約,又如何能讓「采桓公司」之廚具按裝在彰化「皇家公園」工程內。又經原告詢問黃建霖「黃員並無告知被告『采桓公司』對每次來工地施工之全部人員並非每一位皆認識」,造成被告誤解為黃建霖對「實際銷貨人不清楚」,試想黃建霖對「實際銷貨人不清楚」如何將一二、二六五、○○○元之工程發包予不清楚之人施作,萬一品質不良,造成該案無法驗收,後果可不堪設想。
⒌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與采桓公司之交易為事實,且無漏稅情事,懇請撤銷原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涉嫌取得采桓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SB000000
00、00000000號二張,計銷售額一、三○○、○○○元,營業稅額
六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發票,乃核定補徵營業稅六五、○○○元,並按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四五五、○○○元。原告不服,主張㈠原告與采桓公司交易時,該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有實際交易之情事。至該公司所涉不法,根本未經法院判決確定,遽認其為虛設行號,且所有取得該公司發票之公司,不管是否真正有實際交易,均認定有罪,實於法有違之處。㈡被告認黃建霖對「實際銷貨人不清楚」,是有誤解,試想黃建霖對實際銷貨人不清楚,如何將一、三六五、○○○元之工程發包予不清楚之人施作?如何與采桓公司簽訂合約?㈢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稽徵機關必須查明該稅額是否已依法報繳」,未依法報繳時方得依漏稅予以處罰。現被告就采桓公司之銷項稅額是否已報繳均未查明,就遽以懲處,實與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有不合之處云云。惟核原告之上述主張並不足採,理由⒈證據依起訴書載,略以: 蘇文華 (采桓公司登記負責人),因本身經濟窘迫或貪圖不法利得,與 陳樂 應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 陳樂應 等人虛設公司,且明知所開設之公司,並無進、銷貨事實,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顯然采桓公司自始即屬虛設。理由⒉原告提示之所謂支付采桓公司貨款支票並無抬頭,兌領人亦非該公司,質言之,系爭支票與原告所稱可證其與采桓公司有實際交易乙事完全無法接軌。嗣後兌領票款達一、○○○、○○○元者,即原告系爭工地監工黃建霖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出具說明書,謂采桓公司急需現款支用,基於業務上關係,該公司直接向黃建霖本人以票據質押借款。
另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改稱:「關於流理台買賣按裝之實際銷貨員,因事隔多年且購物時僅著重於價格與品質服務之取向下,實無法指認」。對照黃建霖前後所言,自相掣肘矛盾者多矣,姑不論黃建霖未舉證票據到期日前提領現金交付采桓公司資料佐證,試問?有誰會對向其質押借款高達一、○○○、○○○元者無法指認,顯然黃建霖唯恐觸法,未敢虛偽證述交易對象為采桓公司,但因其不願披露實際銷貨人身分,無非為免與原告稱系爭交易對象為采桓公司乙節不合。基上理由⒈⒉,無待前述起訴之判決,本案違章事實已臻明確。
理由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免處漏稅罰之必要條件有二,第一、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第二、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二者缺一不可,茲因原告堅不吐露實際交易對象,遑論證明支付進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準此,被告再查第二要件已無實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貨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另「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涉嫌取得采桓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SB0000000
0、00000000號二張,計銷售額一、三○○、○○○元,營業稅額六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取得系爭發票,乃核定補徵營業稅
六五、○○○元,並按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計四五五、○○○元。原告不服,為如事實欄所示之主張。經查原告所簽發用以支付廚具貨款之支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期,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期之支票各一紙,均由原告之監工黃建霖兌領;而票號0000000號,面額三十五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期之支票一紙,則由原告負責人之弟 李家欣 兌領;另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期之支票一紙,由 何江溪 兌領,此有支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及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非由采桓公司兌領,而由原告之監工或原告負責人之弟兌領,及依原告所提出計價單之記載,原告若已於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將票號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采桓公司,卻未於當時取得統一發票,而遲至八十二年五月間始取得統一發票,均與常情有違。雖工地監工黃建霖出具說明書稱因采桓公司急需現金,故以票據向其質押借款,但並未提出票據到期日前提領現金交付采桓公司資料。黃建霖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說明書謂:「本人黃建霖於民國八十二年期間任職於實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皇家公園工程之工地監工期間,關於流理台買賣按裝之實際銷貨員,因事隔多年且購物時,僅著重於價格與品質服務之取向下,實無法指認。」因之,黃建霖已無法指出係向何人購買廚具並付款予何人。次查采桓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二年六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大量虛開不實之統一發票販售予他人不法行為,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采桓公司負責人蘇文華在案。依該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由 張榮祥侯榮華鄭永華許朝宗黃文炯劉步青李永裕錢光玉 、蘇文華、 王明志 等人,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陳樂應等人,虛設新海電企業有限公司、華心工程有限公司、賢怡貿易有限公司、玫美企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頂誠企業有限公司、亨利泰企業有限公司、總嚴企業有限公司、竝慶實業有限公司、采桓公司、勝瑞實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並互為股東,且均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即擅自歇業,其等所開立之公司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各該公司互相虛開取得統一發票,復大量虛開統一發票販賣予他人,其中 錢玉光 、鄭永華、王明志、李永裕等人於偵訊時並不否認其有提供其等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陳樂應設立公司之情事,另鄭永華則不否認陳樂應有販賣統一發票,僅稱伊不知情而已。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偵緝字第七三八號、偵字第一五號)一件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二件附卷可稽。依該起訴書所載事實互相勾稽,足認采桓公司為一虛設行號之公司,要屬無疑。至於采桓公司之負責人蘇文華是否業經判決有罪,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原告既無向虛設行號之采桓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已臻明確。而本件原告雖有購買廚具進貨之事實,惟至今未能指出其實際交易之對象,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免處漏稅罰之必要條件有二,其一為原告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其二為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二者缺一不可,茲因原告既未舉出實際交易對象之營業人,遑論證明支付進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自亦無法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原告主張被告應查明采桓公司之銷項稅額是否已報繳,作為裁罰之依據,顯有誤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據以認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乃予補徵營業稅六五、○○○元,並依法裁處所漏稅額七倍之罰鍰計四五五、○○○元,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沈水元
法官王德麟法官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杜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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