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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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
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甲○○○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以經營錄影帶買賣為業,對於未付現金的買賣行為應有一定風險概念,尤其對訂購大批貨量未給付現金者除收受訂購者本人的本票外,自可要求對方提出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為清償貨款的擔保。自訴人起訴乙○○、戊○○及丁○○等人詐欺,除提出被告等人簽發的本票作為依據外,僅謂被告等人隱瞞訂購錄影帶時經營狀況不佳,猶向自訴人訂購,事後無力清償作為被告等人有詐欺行為的論據。惟自訴人可要求被告等人於訂購時找保證人或提供不動產設定以為擔保,自難於事後取償無著時,就被告等人當時有何經營狀況不佳的情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的情形下,遽論被告訂購之初意在行詐。況事業經營,因景氣或遭人倒帳等各種無法控制情況,致資金狀況惡化,無法繼續經營,所在多有,尚難以訂購貨品者事後無力給付貨款債務的事實,即一律坐以詐欺罪責。且自訴人有取得被告等人所簽發的本票數紙,在當事人間依一般社會經驗原須承擔信用風險之遠期票據交易,對事後票據不獲支付之結果,尤屬可得預見之不利益,要無因債務人施詐而陷於錯誤可言。自訴人以被告等人所簽發之遠期支票不獲支付,遽指被告涉嫌詐欺,對於被告如何施用足以使其陷於錯誤之詐術,悉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憑調查,自不得僅因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測被告於交易之初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況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願意撤回對被告等人詐欺的訴追,有筆錄可稽,本件自訴人與被告等人間的債權債務糾紛,應循民事管道救濟,難認被告等人有何詐欺犯嫌,被告等人罪嫌不足,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