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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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 蔡俊雄 (已歿)之胞弟,於民國98年2月5日13時許,至蔡俊雄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1樓之住處,與蔡俊雄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遂於離去之際將前開住處1樓之紗門、鐵捲門,即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用力踢擊前開鐵捲門並大力開紗門,使紗門上方控制紗門自動關合之伸縮繩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蔡俊雄。
二、案經蔡俊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踢鐵門及大力開紗門,惟矢口否認右述犯行,辯稱:我有踢鐵門,鐵門沒壞,我雖然大力開紗門,紗門是因為舊了才壞掉,而且那時候告訴人要拿東西打我,我要跑走當然會大力開門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會在現場,是因為被告、告訴人在爭吵,被告有開紗門很大力並且踢紗門鐵板部分,造成紗門損壞,警察後來有拍照等語在卷。被告亦自承有很大力開紗門,紗門因此跳起來等語,是證人所證上情自足採信,而紗門之伸縮繩經外力大力拉扯,會造成失去彈性、斷裂而損壞之情,一般常人均知悉,被告於前往告訴人之住處雙方起爭執後離去,被告開門離去即可,卻於離去之際大力拉門,並造成門因此跳起來,此亦有現場照片足稽,被告顯有毀損之故意,洵無疑義。再告訴人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到場之警員拍照存證,上開紗門伸縮繩部分確以毀損,並有照片足稽,亦堪信實,是被告辯稱:因為舊了才壞掉云云,顯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不願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