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諺(下稱被告)所犯固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本件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得推知被告日後所受宣告刑未必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本件又以本案尚有同案被告 張竣龍 未到案,有勾串之虞為羈押理由,然本件相關證據資料業經扣案,被告受羈押期間並遭禁止接見及通信,被告復坦承為指揮「UNIQLO」販毒組織之人,當無與起訴書所指僅擔任下游階層之張竣龍勾串之必要及可能性,亦不能將張竣龍尚未經查獲之結果歸責於被告,而作為羈押被告之主要理由;被告受羈押前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無逃亡可能,本件相關事證均已扣案,無湮滅、偽造、變造之虞,無羈押原因,被告雖一度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查階段已自白犯罪,配合檢警作業,可認犯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羈押之教訓,深覺懊悔,不敢再犯,無羈押必要,且僅係小額零星販賣,危害程度較低,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被告羈押迄今已逾1年,且農曆過年將屆,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與家人團聚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等11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前經本院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為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羈押,並自111年12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犯本件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經審理後,依被告個別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重及減輕規定,先加重後減輕,或先加重後遞減輕後,就被告上開所犯11罪,定處斷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不可謂不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有羈押之原因。是聲請意旨以本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可預期所受宣告刑將低於有期徒刑5年,被告未經諭知重刑,應無逃亡之虞等語,自不足憑採。又本件移審本院後,並未以本件尚有共犯未到案為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指摘本件將共犯未到案之不利益歸責於被告,認本件有勾串之虞並執為羈押被告之主要理由係屬不當等語,難認有據;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復斟酌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健康甚鉅,另衡酌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於被告之素行及生活狀況,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之量刑事由,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有效進行之程序上考量不同,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聲請意旨以被告已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前有固定居所及工作等量刑事由,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根據,要難採取。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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