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庭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90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庭榮(下稱受刑人)附表編號2案件於審理時均坦承認罪,經判處拘役50日。嗣經聲請與附表編號1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然附表編號1案件已執行完畢,再與附表編號2案件定刑時,應當係50日減已執畢之20日,而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不減反增?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690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原審法院依職權行使刑罰裁量權,合於法律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70日以下),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核無不當。且本院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拘役70日,原審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已獲減少拘役10日之利益,而相當程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過苛或不減反增之情。
㈡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
前所犯,經檢察官聲請,合乎定應執行之要件,原裁定就該罪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無違。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拘役20日,檢察官於聲請時亦已載明已執畢,此部分之拘役20日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與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以受刑人指摘原裁定計算致刑期不減反增一節,應屬誤會,難認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11.02.20.111.02.2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63號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6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7號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日期111.06.16.111.07.06.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887號111年度簡字第106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7.18.111.09.27.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581號(已執畢)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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