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拷貝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紀呈衞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妨害秩序等案件之原審民國110年3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崇煌律師(下稱聲請人)為上訴人即被告 紀呈衛 (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證人 楊淇 亦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審理程序時所為證述有無表示是因為被告紀呈衛要求證人 吳宗霖 、楊淇亦二人需負擔系爭晶片往返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之運費及關稅費用合計新臺幣50萬元,但證人吳宗霖、楊淇亦二人不願意負擔,證人楊淇亦始提起告訴等情,筆錄製作內容是否與證人楊淇亦之本意相符,有無漏未記載或記載不完整之情,爰聲請許可交付該次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67號被告等人妨害秩序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案件之原審110年3月12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有關,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