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0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名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名兆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兆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名兆因毀棄損壞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1中分高刑鳳111聲2605字第12098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
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蔡名兆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柯志民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表:受刑人蔡名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04/06109/05/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320號南投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判決日期109年8月12日111年10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332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24號確定日期109年10月20日111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備註彰化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704號(已執畢)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