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保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96年5月28日確定。然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7月19日因公共危險罪,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26日確定,因而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查,受刑人甲○○前因家暴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
26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處拘役59日,緩刑2年,於
96年5月28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5年7月19日因公共危險罪,在上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嘉交簡字第40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26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決緩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經偵審後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判決附卷可稽,則後案公共危險案件之行為既發生判決緩刑之前,並非宣告緩刑後始發生,故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並未產生動搖,況且家暴傷害與公共危險之犯行,並無必然牽連,徒以法治觀念淡薄等事由尚難據以推翻家暴傷害案件宣告緩刑之基礎,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有若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復未加以舉證釋明,自尚難認受刑人有依前揭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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