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伍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鄒鳳嬌 於民國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利息除前2年按固定利率2.8%計算外,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鄒鳳嬌借款後,自96年9月19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410萬元未清償,當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2.49%,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鄒鳳嬌之財產計受償2,794,421元後,現仍積欠原告1,305,579元未清償,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之前陳述,係以:其雖曾擔任鄒鳳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係遭鄒鳳嬌之同居人 胡俊鴻 詐騙所致,且簽約當時,兩造僅約定以實際撥款金額為保證範圍,嗣後原告均未通知核貸之額度,其自無需就鄒鳳嬌積欠之款項負責。況且,鄒鳳嬌係向其表示房屋貸款額度僅310萬元,如其需負責,應僅在310萬元內負責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鄒鳳嬌曾於94年5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5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利息除前2年按固定利率2.8%計算外,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㈡鄒鳳嬌向原告借款410萬元後,自96年9月19日起即拒不繳
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鄒鳳嬌之財產計受償2,794,421元,鄒鳳嬌現仍積欠1,305,579元未清償。
五、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曾就保證債務之範圍為意思合致而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告擔保債務之範圍為何?茲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鄒鳳嬌曾向原告借款410萬元,利息除前2
年按固定利率2.8%計算外,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9%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借貸款項與鄒鳳嬌後,鄒鳳嬌竟自96年9月19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鄒鳳嬌之財產後,鄒鳳嬌現仍積欠1,305,579元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鄒鳳嬌對原告依約自負有給付1,305,57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義務。因鄒鳳嬌於96年9月19日拒不繳納本息時,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為2.49%,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1.99%為4.48%,原告僅主張3.7%之遲延利息,尚無不可。
㈢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號、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約成立必備之條件。債之標的,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如根本無可確定,則其內容即屬不能實現,其法律行為固屬無效。但如有可得確定之方法,而於履行債務時,債之標的已得確定,則其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666號、70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曾同意擔任鄒鳳嬌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在房屋貸款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雖其簽名當時,房屋貸款契約書尚未記載鄒鳳嬌向原告借款之金額,但被告已與原告約定,其擔保債務之範圍,以原告實際撥款與鄒鳳嬌之金額為準,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
56頁、第58頁),是兩造就擔保債務之範圍,雖於契約成立時,尚無法確定,但即已約定按實際撥款金額而可得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件連帶保證契約仍屬有效成立,被告自應受契約之拘束,就鄒鳳嬌積欠原告之前述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被告抗辯其就鄒鳳嬌積欠之債務負責,自屬無據。
㈤次查:鄒鳳嬌就本件貸款,原先申請核貸金額為400萬元,
嗣又提高為500萬元,原告就鄒鳳嬌先後2次申請貸款之金額,均曾撥打被告所持之手機,確認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址與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後,將鄒鳳嬌申貸金額告知被告,並徵詢被告就該等金額是否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均經被告表示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證人即原告所屬徵信人員 蕭明勳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電話徵信照會彙總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因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住址、出生日期,均為個人資料,他人一般難以知悉,堪認蕭明勳通知、徵詢之對象,確係被告。由此足見,被告就鄒鳳嬌貸款金額,不論是400萬元或500萬元,均為其同意擔保之債務範圍,是被告抗辯其不知鄒鳳嬌實際貸款金額410萬元,其就超出310萬元部分,其無庸負責等語,亦無足採。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丙○○以資證明其曾與丙○○數度造訪
胡俊鴻住處,皆未會晤胡俊鴻,顯見其遭胡俊鴻與鄒鳳嬌詐欺而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丙○○曾數度向原告申停、棄保,均遭拒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然被告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時,丙○○並未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則丙○○應無法就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是否成立及擔保債務之範圍等事項為證明。又被告是否係遭胡俊宏之詐騙,或其他原因,而同意擔任鄒鳳嬌之連帶保證人,均與原告無涉,不足作為其不受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拘束之理由,且丙○○並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向原告申停或棄保之必要,縱丙○○曾向原告申停或棄保,其效力亦不及被告,從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丙○○之待證事項,均與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事實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鄒鳳嬌現仍積欠原告1,305,579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為鄒鳳嬌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與鄒鳳嬌負同一之責任。故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5,579元,以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僅裁判費13,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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