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一七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並補充「侵占所得之車輛已發還甲○○」,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侵占所得之車輛業已由告訴人甲○○領回,犯罪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已於本院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復表示宥恕被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