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3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止」應更正為「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第六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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