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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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樑選任辯護人劉家榮律師被告譚勝文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黃朝乾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 律師被告 陳政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營利而 容留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己○○、戊○○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己○○於96年7月間某日起,在0000刊登「私人000應徵會計,優質美眉,18-25歲,無經驗可,0000000000」之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部分未據起訴),以吸引欲從事性交易之人以及應徵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丙○○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7月11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之成年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對外以「****休閒茗館」為名義,提供上址房間作為媒介、容留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場所。於96年7月13日,己○○、戊○○明知依報載廣告前來應徵代號0000-0000(下稱A女)、0000-0000(下稱B女)均係未滿18歲之女子(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仍共同基於意圖使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予以雇用,與前來消費之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事俗稱「半套」(指小姐為男客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或俗稱「全套」(指男客將性器或性器以外之身體部位進入小姐性器)之性交行為。A女及B女雖未告知丙○○實際年齡,惟言行仍不脫年少稚氣,丙○○可預見2名女子仍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幫助己○○、戊○○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將上址部分房間以使用1次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出租予己○○、戊○○供己○○、戊○○利用上開房間以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B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用,而與己○○、戊○○有共同之行為分擔。其「全套」之收費方式,若由女子自行與男客議價,己○○及戊○○可分得900元,其餘歸女子所有,若由己○○及戊○○與男客議價,女子可分得2,500元,其餘歸己○○及戊○○所有;「半套」之收費方式,每次向男客收取1,500元,己○○及戊○○可分得900元,其餘歸女子所有,薪水日結,每日下班前向戊○○領取,己○○、戊○○即以此方式牟利。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每日媒介、容留B女在上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共19次、性交行為共8次;自96年7月13日、96年7月14日與96年7月17日,每日媒介、容留A女在上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共媒介8次。另於96年7月20日16時許,適有男客丁○○前來找丙○○消費,丙○○徵得B女同意後,遂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B女與丁○○為性交易行為,丁○○自B女之容貌身材,亦可預見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基於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不確定故意,以3,500元之代價與B女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16時50分,B女與丁○○甫為性交行為完畢之際,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A女、B女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二、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A女、B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96年7月11日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5樓,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並將上址分租給被告己○○、戊○○經營色情應召站,且於96年7月20日媒介、容留B女與丁○○為性交行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己○○、戊○○共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行,辯稱:我是獨立營業,只作成年女子,我只是分租房間給被告己○○、戊○○經營摸摸茶,也不知A女、B女未滿18歲;被告己○○、戊○○固坦承向被告丙○○承租房間,被告己○○亦坦承在0000上刊登上開內容廣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媒介、容留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猥褻之犯行,己○○辯稱:我只有經營摸摸茶,由女子陪男客喝茶聊天,A女、B女來應徵時我有問她們是否已滿18歲,她們回答已滿了,我才同意她們來,至於她們是否與男客在房內為性交、猥褻行為,是她們自己與客人之交易,我不知情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只有經營摸摸茶,由女子陪男客喝茶聊天,廣告是己○○刊登的,A女、B女不是我僱請的,我與己○○的小姐來源不同,至於交給A女、B女的錢是己○○寄在我這裡,要我交給她們的云云;被告丁○○固坦承與B女為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明知B女為16歲以上18歲之人,而與B女為性交易之犯行,辯稱:丙○○和B女都我跟我說B女19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自96年7月11日起在高雄市○○區○○○路○○○
號5樓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被告己○○、戊○○共同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並在0000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且明知前來應徵之A女及B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仍共同基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予以雇用,被告丙○○則將上址部分房間分租與被告己○○、戊○○使用,己○○及戊○○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20日止,每日媒介、容留
B女在上址與男客為性交易,共完成猥褻行為19次、性交行為8次;自96年7月13日、96年7月14日與96年7月17日,每日媒介、容留A女在上址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共媒介8次。於96年7月20日16時50分許,被告丙○○媒介、容留B女與男客即被告丁○○為性交行為等情,此經A女、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6頁至第34頁、第8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8頁),並經被告丙○○坦承確有在上揭時、地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猥褻以營利並分租房間予被告己○○、戊○○,及媒介、容留B女與男客丁○○為性交易(警卷第2頁、第3頁、偵查卷第9頁、第9頁、第10頁、本院卷第50頁),及經被告己○○坦承於96年7月間某日在0000廣告版刊登上開廣告並雇用A女及B女(警卷第4頁、第5頁、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且經被告丁○○坦承與B女為性交易之事實(警卷第9頁、第10頁、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51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惟需審酌者,被告己○○、戊○○是否基於媒介、容留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被告己○○、戊○○媒介A女、B女與男客坐檯時,是否有供男客撫摸胸部、大腿及與男客性交易之事實?⒈被告己○○與A女、B女應徵時,向A女、B女告知薪水日
結,下班時向戊○○領取,此時戊○○亦在場,且亦確實有向戊○○領薪水,此外並無向其他人領過薪水等情,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3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22頁),衡情被告己○○與戊○○2人如各自獨立營業,被告己○○將A女、B女之薪水寄放在戊○○處,由戊○○交付A女、B女,徒增麻煩亦不合常情。且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曾撥打戊○○所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聯絡電話筆記本上記載在1月29日欄綽號「 阿南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次頁「曾( 賓士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各1份、上開行動電話各1支(附表編號7、編號9)及筆記本1本扣案可查,如被告己○○、戊○○辯稱各自經營,各有各的客源一情屬實,何以2人竟均撥打給「阿南」、「曾(賓士)」招攬生意?足見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⒉A女及B女向被告己○○應徵時,經被告己○○告知工作內
容是幫客人做半套手淫性服務及全套性交易,半套每節60分鐘代價1,500元,女子可獲利600元,全套可分2種,1種是女子與客人議價,被告己○○、戊○○收900元,1種是己○○、戊○○與男客議價,女子收2,500元,被告己○○、戊○○有交代向作全套的客人價錢開高到3,500元讓客人殺價等情,此經A女及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21頁),足見己○○於應徵時已對A女及B女說明坐檯小姐之性質,在客人付費後得否與小姐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均視交易價格而定,是以渠等與客人間之猥褻、性交行為係屬有對價之行為,自與出於A女、B女自願與客人男歡女愛之猥褻、性交行為有別。
⒊A女及B女經由被告己○○、戊○○之媒介、容留,A女於
96年7月13日與3位男客為猥褻行為、於同年月14日與2位男客為猥褻行為、於同年月17日與3位男客為猥褻行為,B女則於96年7月13日與3位男客為猥褻行為,自96年7月16日至96年7月19日止,每日均與3位男客為猥褻行為及2位男客為性交行為,96年7月20日與4位男客為猥褻行為一情,此經證人A女及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7頁、第28頁),足見A女確有與男客為猥褻行為,B女確有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至明。被告己○○、戊○○雖辯稱A女與B女只是陪客人喝茶聊天看電視云云,惟A女及B女依報紙廣告前去應徵時,即已認識到所應徵之小姐是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一情,此經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且A女及B女與客人坐檯時,半套為1節60分鐘收費1,500元,全套為3,500元,此經證人A女及B女證述如前,參以每間房間均為獨立隔間,亦有現場平面圖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依社會常情,經營有少女坐檯之場所,僅能喝茶看電視,又無卡拉OK可唱,男客願花上1小時1,500元、3,500元以上之坐檯費,若非能任客人撫摸小姐之胸部、下體及與小姐為性交行為為號召吸引客人,當不願平白花上每小時1,500元或3,500元之坐檯費,是被告己○○、戊○○所收取之上開費用,當然為該等猥褻、性交行為之對價。再依查扣之報紙廣告上印有「優質美眉」、「無經驗可」,亦非通常之泡茶、聊天場所所可能使用之用語,自A女、B女遭客人為撫摸身體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均未有任何反對之意觀之,可知己○○應徵A女、B女時,對於坐檯時客人會有撫摸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均已詳為告知,A女、B女對於上情亦有認識及容任。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房間內與客人為全套性交易的行為被告己○○、戊○○都不知情云云(本院卷第129頁),然被告己○○、戊○○於A女、B女前來應徵時即已說明工作內容包含全套及半套,作全套的客人又分A女、B女自己與客人議價及被告己○○、戊○○與客人議價之收費方式不同,亦教A女、B女全套要開3,500元讓客人殺價一情,前已經證人A女、B女證述明確,且B女與客人為性交易時,所使用之保險套除自己去泡茶間之抽屜拿取外,也有的是他人交給B女,亦經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24頁),是證人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戊○○對其與客人為全套性交易均不知情,已與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採信。尚難以被告己○○、戊○○上開辯詞,即認A女、B女與客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乃突發事件超過其等預期等語屬實。被告己○○、戊○○明知應徵A女、B女係為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而予以媒介、容留,被告己○○、戊○○自有媒介、容留A女、B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之故意。
㈢應再審究者,被告己○○、戊○○、丙○○、丁○○行為時是否知悉A女、B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
⒈查證人A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B女係00年00月0日
出生之人,於上開從事性交易期間,均年僅16歲,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且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性交易期間,均穿著短褲、短袖、或一般T恤、留直髮(本院卷第116頁、第122頁),足認A女、B女外觀給通常一般人之感受為少女裝扮,此由被告己○○自承與A女、B女初次見面時,就要求查看2人身分證,以確認是否未成年少女(本院卷第118頁),足證被告己○○、戊○○就A女、
B女之實際年齡未滿18歲,主觀上確有預見。雖A女與B女向被告己○○應徵當日,A女就年齡部分刻意模糊回答,B女則答稱已滿18歲一節,此固經證人A女及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8頁、第123頁),惟被告己○○於當日B女與男客在房內為猥褻行為時,曾追問A女年紀,
A女告知被告己○○伊僅為79年次,當時被告戊○○亦在場,此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9頁、本院卷第113頁),A女與B女於應徵時雖謊報年齡,惟嗣後被告己○○、戊○○已知悉伊實際年齡未滿18歲,被告己○○、戊○○仍允許其來店內上班,足見被告己○○、戊○○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B女未滿18歲云云,尚難採信。
⒉被告丙○○自96年7月13日起即認識A女、B女,丁○○雖
於96年7月20日為性交易當日才第一次與B女接觸,惟依A女、B女顯現在外之神態、談吐、稚氣未脫,顯可預知其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被告丙○○、丁○○對於認知A女、B女為未滿18歲一節,至少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丙○○辯稱不知A女及B女未滿18歲、丁○○辯稱不知B女未滿18歲,不足採信。
㈣被告己○○、戊○○共同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A女、B女
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被告丙○○是否共同參與經營或僅基於幫助被告己○○、戊○○之意思出租房間而參與經營色情應召站從事妨害風化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⒈A女及B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證稱渠等是向被告己○
○應徵、向戊○○領取薪水,已如前述,只有己○○、戊○○會指示B女去坐檯,丙○○沒有叫A女及B女去坐檯過,此經A女、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2頁、第125頁),足見被告丙○○並未以雇主身份以A女、B女接觸,且A女B女叫丙○○老闆,是因為丙○○常罵己○○、戊○○叫他們東西不要亂放,也會叫己○○、戊○○下樓帶客人,事實上是否是老闆,渠等並不清楚,亦經A女、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9頁、第33頁),參以被告己○○、戊○○僅係向被告丙○○承租房間使用,此經被告己○○、戊○○證述屬實(警卷第5頁、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13頁、第11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丙○○供述相符,顯見被告丙○○並未與被告己○○、戊○○共同僱請A女及B女。
⒉惟扣案之保險套是被告丙○○的,B女可取用,也有他人取
走交給B女,此經B女證述如前,被告丙○○所有之保險套既為營業所用,如遭B女或他人取走交由B女使用,自不可能不知保險套短少,是其主觀上自可知悉是被告己○○、戊○○容留、媒介A女或B女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時所使用,況且96年7月20日當日,丁○○至店內要求做性交易時,被告丙○○尚主動詢問B女是否願意成交此筆交易,如非被告丙○○明知B女受雇於被告己○○、戊○○從事猥褻、性交行為,豈可能向B女如此提議,顯見被告丙○○明知被告己○○、戊○○向其承租上址部分房間係用以媒介、容留
A女、B女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猥褻行為至明。⒊又被告丙○○本身雖無參與被告己○○、戊○○所經營色情
應召站之犯意,惟其明知被告己○○、戊○○所經營為違法之色情應召站,卻分租房間供被告己○○、戊○○媒介、容留A女、B女與男客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其行為應係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營業行為之一,屬於媒介、容留未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以營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丙○○出租部分房間予被告己○○、戊○○之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與被告己○○、戊○○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丙○○辯稱並未共同經營應召站云云,並無從解免其應負之刑責。
㈤至被告戊○○雖辯稱並非與被告己○○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
,而不知悉被告己○○於96年7月間某日在0000廣告版刊登上開廣告一事,惟A女及B女係依照上開報紙刊登之廣告前來應徵,此經A女及B女證述如前,且被告戊○○之筆記本上記載「0000發行組陳00000000000」,此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筆記本1本扣案可佐(見筆記本第1頁),被告戊○○既與被告己○○共同經營色情應召站,且於警方查獲當日即96年7月20日之0000尚仍繼續刊登此廣告,有扣案之00001張可證(見96年7月20日0000F6版),則被告戊○○對己○○在報紙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行,自當知之甚明,被告戊○○辯稱上開報紙廣告是被告己○○自己去刊登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
29條之「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其所稱之「暗示」,雖非明白表示,但其內容曖昧,足以引發「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者,即屬相當。本件被告己○○在報紙上刊登:「私人000應徵會計,優質美眉,18-25歲,無經驗可,00000000000」之廣告,依其文字內容,雖非明白表示為性交易之訊息,但時下從事性交易者,為逃避警方追緝或掩飾犯行,常藉所謂應徵「會計」等職員為名,行性交易之實,否則被告如係果真需徵求會計,何以未具體表明公司行號名稱,又何需註明「優質美眉」此等與從事會計職員之專業能力毫不相符之輕佻字眼,核與一般從事正常行業者迥異。是以被告刊登前開廣告,依目前一般社會經驗,其內容不僅曖昧不明,甚且足以暗示有該項需求之顧客「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又本件證人A女、B女即是看到廣告才前往應徵,而B女看廣告即知是應徵坐檯小姐,且事實上向己○○應徵後從事全套、半套之性交、猥褻行為,亦與其原先認知相符,此經證人B女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8頁),益徵上開廣告之內容,即係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無訛。故本件被告己○○、戊○○刊登前開廣告內容顯有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至為明確。是被告己○○、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㈥被告己○○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00,以證明己○○並無雇
用未滿18歲女子之前例。然觀諸上開證據以足以證明被告己○○之犯行,爰認無傳訊證人黃00之必要,並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己○○、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
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本案被告丙○○、己○○、戊○○所媒介、容留之性交、猥褻行為,既收有對價,自屬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規範之性交易。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為有關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事項之特別法,優先他法適用,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5條前段所明定。再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而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罪之特別規定,應僅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丙○○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被告丙○○、己○○、戊○○意圖營利媒介、容留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與人為性交、猥褻行為部分,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丙○○、己○○、戊○○此部分犯行雖亦涉犯前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惟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均以容留以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此2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均屬集合犯,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乃針對容留「未滿18歲之人」而為之特別規定,二罪間應為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被告丙○○、己○○、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己○○、戊○○另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引誘、媒介與暗示乃不同之行為態樣,三者雖非絕對具有涵攝與包含關係,然犯罪情節程度以媒介為重,被告己○○、戊○○所刊登之上開訊息,雖同時具有引誘及媒介之性質,然行為及侵害法益同一,應僅論以情節程度較重之刊登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㈢被告丁○○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與
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被告丁○○於上開性交易時,先後對B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為猥褻行為乃著手性交之階段行為,猥褻之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己○○、戊○○明知A女及B女為未滿18歲人,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A女、B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被告丙○○可預見A女及B女為未滿18歲之人,仍出租場地供被告己○○、戊○○經營色情應召站,被告丙○○本身雖無參與被告己○○、戊○○所經營色情應召站之犯意,惟其將房間分租被告己○○、戊○○,協助被告己○○、戊○○得以上開房間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以營利,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應與被告己○○、戊○○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戊○○就前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9條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被告己○○以報紙刊登足以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使
不特定男客前來,而媒介未滿18歲之A女及B女與男客為性交、猥褻行為,其所犯上開以廣告物刊登足以媒介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與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間,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丙○○、己○○、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中容留以營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被告丙○○自96年7月11日起、被告己○○、戊○○自96年7月13日起至96年7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上開媒介營利行為,依社會通念,被告丙○○、己○○、戊○○之行為應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丙○○於96年7月11日起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丙○○已自承其營業日報表內所載者為自96年7月11日媒介大陸籍應召女子所收取之媒介費(警卷第3頁),與上揭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
㈧被告己○○前於9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
93年度馬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
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A女、B女當時均未滿18歲,年齡尚幼,被告丙○○
、己○○、戊○○僅為不法利得,以性交、猥褻行為為商品販賣,摧殘心智發展未臻完全之少女,被告丁○○為滿足己身私慾,與未滿18歲少女性交易,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且犯後均多所矯飾,圖卸其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己○○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用以經營上開色情應召站所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被告己○○否認為其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2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靖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1│保險套│58個│丙○○│├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2│日報表│10張│丙○○│├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3│名片│1盒│丙○○│├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4│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丙○○│││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5│NOKI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丙○○│││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6│高雄市○○區○○○路○○○號5│1支│己○○│││樓大門鑰匙│││├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7│TAT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8│應召站小姐、男客聯絡電話筆記│1本│戊○○│││本│││├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9│UTEC手機(門號0000000000,機│1支│戊○○│││身編號000000000000000號)│││├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10│MOTOROLA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己○○│││,IMEZ000000000000000號)│││├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11│96年7月20日0000│1張││└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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