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認可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101號聲請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貳零零肆)融民一初字第零零貳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業經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四)融民一初字第○○二號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福清縣公證處(二○○七)融證字第三九五四八號、第一九○一八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六)南核字第○三六四
三五、○二三三六五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本院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確定,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九六)南核字第○三六四三五、○二三三六五號證明一份可證;又相對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聲請人雖未到庭應訊,惟已受合法通知。另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草率登記結婚,缺乏婚姻感情基礎,雙方未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雙方已失去聯繫,與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