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6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住所係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而言,此觀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為夫妻,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訟,依前揭規定,自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間設籍於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路○○巷○號,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遷入花蓮縣○○鄉○○村○○鄰○○路○段○○○號,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參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經遣送返回大陸地區,故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同居期間,原告並未設籍於嘉義縣市,另原告於審理時自陳兩造約定同居地點為原告位於桃園市之工廠,顯見嘉義應非兩造之共同住所地,是兩造之住所及訴之原因事實均於桃園市,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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